2000年8月的一天,犯罪嫌疑人边某伙同路甲,路乙,李某谎称王某此工程承包中得罪了宋某,宋某要找人对其报复,并称对方需要8000元钱,他们可通过通过出面“摆平”此事,王某此感到害怕的情况下,将8000元钱交给路甲,边某等四人将钱瓜分。
对于本案,有两种处理意见。一种认为就对犯罪嫌疑人边某通过敲诈勒索罪论处。一种认为应对犯罪嫌疑人边某通过诈骗罪论处。
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此犯罪构成特征方面有相同之处,二罪的犯罪主体都是通常主体,犯罪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且通过非法占有为目的。二罪根本区别此于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方面的不同,此犯罪客观方面,敲诈勒索罪表现为通过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向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此人强索财物的行为,而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钱财的行为。此犯罪客体上,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诈骗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通过上述区别为基础,可通过对本案作如下分析:
此客观方面,犯罪嫌疑人边某及其同伙为达到其非法占有王某财物的目的,虚构一个实际上并不存此的宋某要对其报复的事实,使王某陷入错误的认识,从而交付钱财。这种客观方面的表现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固然,如主张敲诈勒索罪的观点所认为的,被害人王某心里确实感到受到了强制,此这种情况下,才决定交钱化“灾”,但是是,王某对宋某的报复感到恐惧,心理受到强制通过致为摆平“矛盾”而交付钱财,是通过王某的错误认识为前提的。犯罪嫌疑人设置骗局的直接目的正是要使受骗者陷入错误认识。统观被告边某及其同伙的行为,都是通过骗作为前提,作为主要方式,骗的特征贯穿行为始终并统领全部行为。通常典型的敲诈勒索罪,是行为人自己对受害人将来或当场实施威胁或要挟,而本案是犯罪嫌疑人及其同伙假借“他人”对受害人实施报复为名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这种威胁离不开其所设的骗局,离不开被害人的主观错误认识。此种情形与此社会上制造、散布迷信谣言,引起他人恐惧,趁机通过帮助驱鬼消灾为名骗取群众财物的行为相类似,此司法实践中,是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
从犯罪的客体来看,犯罪嫌疑人边某的虚假言论行为只侵犯了单一客体即王某的财产所有权,并没有侵犯其人身权利。由于虚假言论本身并不会此客观上对王某人身权益形成威胁。本案中,让王某感到受到威胁的是虚构中我宋某的报复行为,犯罪嫌疑人边某没有宋某的授意,自己也没有表示如王某不交出钱财则代宋某实施对王某的报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