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山东鲁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当事人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涉嫌非法经营的被告人王**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并查阅相关的卷宗材料,辩护人对案情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现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本案存在以下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次要作用,构成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点起诉书已经提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从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被告人王**与另一被告人王*之间虽系父子关系,但在非法贩卖香烟犯罪中,他是受后者雇佣,接受其指挥,因此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王*曾供述,“我和儿子王**是雇佣关系,进价、卖价、进的谁的货、卖给谁他都不知道”(见王*2009年7月31日供述第4页);王**也曾供述,“我当时来济南没有合适的工作,我父亲就给我说让我给他开车,帮他接假烟给客户送货,并答应给我每月1000元的工资”、“……到了2007年开始给我开工资,每月1000元左右,……今年我帮父亲卖假烟的工资是每月1500元……”(王**2009年6月30日供述第2页、第7页)。除以上供词,两人的供述中还多次提到了相互关系,足以表明二人的雇佣关系。
2、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只是“负责接货、送货还有汇款”,对于“进价、卖价、进的谁的货、卖给谁”这些关键环节并不清楚,更没有决定权,这一点两人的供述中多次提及。具体而言,接货时,王**接受王林发的指派与送货方联系好时间、地点,将香烟运回;送货时,王*联系好买主,让王**开车到指定地点将香烟交给买烟人;汇款时,王*将与上家联系获得的银行账号及应汇款数告知给王**,令后者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购买其香烟的另外两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也证明,王*只负责送货给他们,从来没有向其推销过香烟,烟的价格都是王*和他们商定的(详见庄**、魏**讯问笔录)。
3、被告人参与犯罪的获利不大,主要是另一被告人王*给付的工资,根据其供述,大约在16,000多元。
二、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偶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为赚取钱财,协助另一被告人王*参与了贩卖香烟的犯罪活动,违反了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理应受到法律的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体现了良好的认罪态度。在辩护人会见时,被告人也反复表示了悔罪之意,他表示一定吸取教训,合法经营,做一个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的好公民。
三、本案中被当场查扣的卷烟尚未销售,没有造成对市场秩序的实质性损害,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四、起诉书中指控“2006年3月至11月,二人在本市槐荫区向广州汇款510246.93元购进烟草制品并在本市销售,其中,被告人王**参与汇款409321.07元”,这一点仅有被告人前后并不一致的口供中曾经提及,至于当时的汇款单并不能证明其本身用于支付购烟款,除此之外缺乏其他直接或间接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不宜对这一部分定罪量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谢谢!
此致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东鲁创律师事务所 姜 伟律师
姜伟律师联系方式:13805311045 15662625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