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伟律师

  • 执业资质:1370120**********

  • 执业机构:山东鲁创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盗窃案辩护词(经辩护,部分改判诈骗罪)

发布者:姜伟律师|时间:2017年08月21日|分类:刑事辩护 |896人看过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鲁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王*亲属的委托,指定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经多次会见被告人,庭前查阅卷宗材料,并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受害人分别为杜*龙、李*宏、张*、韩*男的四起案件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

二、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受害人为*伟的案件予以盗窃罪定性不符合刑法规定,应定性为诈骗罪。理由如下:

本案被告人涉嫌的这几起案件都是典型的盗窃与诈骗交织型案件,至于如何定性主要是看是否存在处分或者交付行为,通说认为,“诈骗犯罪行为的最突出特点,就是行为人设法使被害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觉,以致‘自愿地’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产交付给行为人”,并认为“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就是看被害人是否因受骗而自愿将财产交付行为人。只要不是被害人因受蒙蔽而自愿交付财产给行为人,就不构成诈骗罪,而只能构成盗窃罪”。因此,受骗者的交付行为是诈骗罪成立必不可少的条件。

本案中,受害人*伟并没有放松对自己财物即涉案照相器材的监管,在被告人提出拿存包牌去取相机时,受害人明确表示了担心,于是被告人将自己的白金戒指、钱包、衣服押在了受害人处,正是有了这一前提,受害人才同意被告人去拿相机。如果这一情况属实,那么,受害人就是主动同意将自己的财物交予被告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而非以“秘密窃取”为特征的盗窃罪。

三、根据被告人当庭供述,其涉嫌诈骗一案,受害人*东硕的相机型号不是尼康D3005,而是尼康D90,而后者价格远低于前者。仅凭受害人提供的购物发票并不能确定涉案相机就是开具发票的相机。对此,理应补充相应证据以确定涉案价值。鉴于赃物不知去向,受害人难以查找的客观情况,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从轻处理。

四、本案涉案物品价值鉴定时均没有实物,仅是通过办案部门提供的书面材料做出,没有考虑物品的实际使用情况,根据生活经验,数码类产品的折旧率很高,一旦新货变成“二手”,价格会大幅下降。因此,鉴定结论认证的涉案物品价值明显高出该类物品的市场价格,不能保证价值鉴定的客观、公正,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案情,没有丝毫侥幸逃避法律制裁的心理。今天的庭审,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服法,愿意重新做人。足以说明其认罪态度是积极的、诚恳的。

另外,被告人今年只有21岁,父母早年离异使其无法体会完整家庭的温暖,长期缺乏父母管束也使其遵纪守法的观念有所欠缺。在看守所期间,他反思了近年来的所作所为,对于给他人、社会造成的伤害深感懊悔。庆幸的是,他没有怨恨别人,只是恨自己不争气,后悔自己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他也多次向辩护人表示愿意痛改前非,洗心革面,重新做人。

在此,恳请法庭考虑被告人的实际情况,给予从轻处罚,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做个对社会有用之人!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谢谢!

         

辩护人:山东鲁创律师事务所

                        姜 伟    律师

2012年10月17日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