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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耿留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吴小朋|时间:2020年06月10日|1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被告B、耿留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原告A,女,194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凌)B,女,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A,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A, 委托代理人A,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A诉被告B、耿留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A认为其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申请大地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认为该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耿留来,申请A来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D委托代理人E、被告大地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F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沿村内道路由北向南靠右步行,走到学校附近时被告驾驶摩托车从南向北突然冲向路西侧,将原告撞倒在路西侧沟内,致原告右腿股骨转子间骨折,原告入住太康县XX医院治疗18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且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被告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交通法规将原告撞伤,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140.6元, 被告A、B辩称,二被告已经为原告及时看病并交医疗费,原告做手术时留置的是6000多元的钢板,不需要二次手术,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没有保险公司,是被告要求追加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并未接到交通事故报警,也未见到所在地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亦未见到被告A的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原告起诉事实可能存在,无法确定被告A驾驶的摩托车是耿留来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处的摩托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A驾驶两轮摩托车在XX行驶,与步行行走的原告相撞,将原告撞伤,被告A随将原告送至太康县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于2013年9月17日行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13年9月2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中西药治疗,2、继续卧床休息至骨折愈合,3、不适随诊,3个月拍片复诊,花去医疗费11632.69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周口XX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后期取右股骨骨折处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费用为0.5万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47元, 被告A驾驶的豫PPN761号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耿留来,在被告大地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时以摩托车的发动机号码12016119,车架号LBPPCJLL5C0014471入的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A不具有驾驶两轮摩托车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A、B已经垫付医疗费1163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原告A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太康县XX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1632.69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1779.69元(11632.69元+14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虽提供其子章军胜的驾驶证及豫PY08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但不能充分证明A的职业及护理人员为A,护理费仍按一般护理人员计算,因出院医嘱要求继续卧床休息至骨折愈合,护理期限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其护理费为50元/天×108天=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18天×20元/天=360元,原告的伤情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8475.34元/年×7年×10%=593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为35312.39元,被告A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告B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A未举出证据证明原告B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视为不存在过错,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该事故车辆的驾驶人A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A驾驶的豫PPN761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上述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16332.7元(含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932.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6332.7元,下余费用8979.69元由被告A、B予以赔偿,因被告A、B已经垫付11832.69元,被告A、B多支付的2853元由被告A、B与原告C另行结算,原告其他所诉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付原告A26332.7元, 二、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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