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小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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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与刘XX、吴XX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小朋|时间:2020年09月07日|3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沈X,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住湛江市XX辖区。
被告:刘XX,男,199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XX辖区。
被告:吴XX,男,199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XX辖区。
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原告沈X诉被告刘XX、吴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被告刘XX、吴XX及其诉讼代理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2016年7月、8月欠款4395.9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因追索该欠款而导致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9日,我与被告签订快递合作协议。2016年8月25日,双方合作结束。合作结束时,被告说由于XX快递的原因,2016年7月、8月的欠款不能即时结清给我,且2016年7月、8月的具体欠款金额也没法确定,需待XX公司结算后,再将欠款付给我。之后,我要求二被告先给我返还保证金1.5万元,但遭到二被告无理拒绝,之后在东简派出所的干预下,2016年9月1日,被告将1.5万元保证金退还我。2016年9月5日,被告将7月结算表通过QQ发送给我,经我核对,我2016年7月结算金额应是1868.9元,对此,我向被告提出异议。2016年8月的结算表被告一直未给付给我,经我自行核对,2016年8月结算金额是2527元。上述欠款经我多次向二被告XX未果。为此,为了保护我的合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快递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委托其办理民安区域XX快递业务的事实;
2、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其向被告吴XX交付保证金1.5万元的事实;
3、手机QQ聊天记录截图3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给被告退回1.5万元保证金及被告同意退给原告50元罚款、确认在结算表中有38元是重复计算的事实;
4、2016年7月、8月欠款明细,用以证明二被告拖欠其欠款共计4395.9元的事实;
5、报警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因二被告拖欠欠款,其向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东简派出所报警的事实;
6、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主格资格。
被告刘XX、吴XX共同辩称,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已按惯例将快递业务费给付了原告,不存在欠付原告快递业务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X、吴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支付宝往来记录截图15份,用以证明快递业务费是通过现金转帐方式支付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并没有证明被告尚欠原告7、8月快递业务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刘XX、吴XX系XX快递业务东简业务部负责人。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吴XX交纳了保证金1.5万元,被告刘XX、吴XX委托原告沈X负责东海岛民安XX区域XX快递业务,快递业务费按1票1元计。之后,原告于2016年3月26日起开始为二被告办理民安镇XX快递业务。2016年5月19日,双方补充签订了一份《快递协议》。2016年8月24日,双方结束委托关系。2016年9月1日,被告吴XX将原告交付的1.5万元保证金退付给原告。2016年9月5日,被告吴XX通过QQ将原告7月结算表发送给原告,原告对被告7月结算的1780.9元有异议,认为退件延误被罚的50元及重复计算的38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所以7月结算应是1868.9元。被告在聊天记录中已表态应由其负责50元罚款,在庭审中也确认在结算表中是重复计算了38元。2016年8月的快递业务费,二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经原告自行核算,2016年8月的快递业务费为2527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XX欠款未果,2017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原告沈X已经依约处理委托事务,被告刘XX、吴XX应当支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原告提供结算表及派件单证明等证据,证明二被告应支付其2016年7月费用1868.9元、8月费用2527元,合计4395.9元;二被告辩称已将上述投递费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没有提供付款的相应证据证明,故对二被告主张其已付清原告7月、8月快递业务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上述费用合计4395.9元,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因双方事先没有约定,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及误工费实际损失,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XX、吴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沈X支付4395.9元。
二、驳回原告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XX、吴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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