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雪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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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黔东南专职律师执业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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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辩护词

发布者:黄雪刚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3058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审判长、审判员:
   潘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潘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的一审辩护人,经过庭前会见和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涉嫌贩卖毒品

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一、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虽然潘某在公安机关承认其贩卖毒品,但潘某在庭审中表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预先写好笔录的情况下逼迫其签字的,潘某的该说法虽然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但至少潘某推翻了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就是说潘某不承认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二、关于证人张某的证言。
   证人张某证实的内容体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辩认笔录。但从这二个笔录里可以看出,张某在同一天同一个时间段里所做的证实内容相互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属疑点证据,依法应不予以采纳。
   1、买卖毒品数量不符。

   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3月7日晚,其向潘某购买了二个小零包,在辩认笔录里证实向潘某购买了0.3克***。而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一个小零包,数量为0.15克。因此,本案公诉机关指控潘某贩卖一个小零包所采纳的证据不足。
   2、买卖毒品次数不符。

   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向潘某购买过三次毒品,而在同一日同一时段所作的辨认笔录里证实的次数为五次,张某的该证言自相矛盾。
   3、买卖毒品的毒资金额不符。

   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里先是供述其向潘某购买过三次毒品,购买毒品的毒资共计400元,而其在随后的笔录里又证实向潘某购买毒品的金额为800元。张某在同一询问笔录里前后证实的内容不一致,无法吻合,具有明显的不真实性。
   其次,张某证实与潘某联系的手机号码有四个,分别为15286632226、15286378179、18786425088、18785425088,但从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除了张某的该证词外,没有任何证据能印证张某证实的这四个手机号码为潘某使用过或是用潘某的身份证明开户。庭审中,辩护人也询问过潘某,潘某没有承认这四个号码为其曾经使用过。
   综上,张某的证词存在诸多疑点,具有不真实性,属疑点证据,且张某作为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官、公诉人、辩护人以及潘某的质询,本案张某没有法定事由不出庭接受质询,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证据具有唯一性和排它性,因此,张某的证词依法应不予采纳。
   三、本案缺少指控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其他证据。
   公诉机关指控潘某涉嫌贩卖毒品,应有潘某所贩卖毒品数量和成分的证据,有潘某贩卖毒品的现场指证照片以及省公安厅对潘某贩卖毒品的鉴定材料。
   其次,从公安机关抓获潘某的抓捕经过来看,公安机关抓捕潘某时,并没有从潘某身上搜出任何毒品。无论是公诉机关指控的2010年3月7日还是抓捕的3月11日,都缺少指控潘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物证,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证据严重不足的行为,不能认定潘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审查并酌情采纳。
                                             辩护人 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
                                                               黄雪刚     律师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注:本案经法庭审理查明后,由于证据不足,法庭建议公诉机关撤诉,最终潘某被无罪释放。

 

审判长、审判员:
   潘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潘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的一审辩护人,经过庭前会见和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涉嫌贩卖毒品

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一、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虽然潘某在公安机关承认其贩卖毒品,但潘某在庭审中表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预先写好笔录的情况下逼迫其签字的,潘某的该说法虽然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但至少潘某推翻了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就是说潘某不承认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二、关于证人张某的证言。
   证人张某证实的内容体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辩认笔录。但从这二个笔录里可以看出,张某在同一天同一个时间段里所做的证实内容相互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属疑点证据,依法应不予以采纳。
   1、买卖毒品数量不符。

   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3月7日晚,其向潘某购买了二个小零包,在辩认笔录里证实向潘某购买了0.3克***。而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一个小零包,数量为0.15克。因此,本案公诉机关指控潘某贩卖一个小零包所采纳的证据不足。
   2、买卖毒品次数不符。

   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向潘某购买过三次毒品,而在同一日同一时段所作的辨认笔录里证实的次数为五次,张某的该证言自相矛盾。
   3、买卖毒品的毒资金额不符。

   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里先是供述其向潘某购买过三次毒品,购买毒品的毒资共计400元,而其在随后的笔录里又证实向潘某购买毒品的金额为800元。张某在同一询问笔录里前后证实的内容不一致,无法吻合,具有明显的不真实性。
   其次,张某证实与潘某联系的手机号码有四个,分别为15286632226、15286378179、18786425088、18785425088,但从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除了张某的该证词外,没有任何证据能印证张某证实的这四个手机号码为潘某使用过或是用潘某的身份证明开户。庭审中,辩护人也询问过潘某,潘某没有承认这四个号码为其曾经使用过。
   综上,张某的证词存在诸多疑点,具有不真实性,属疑点证据,且张某作为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官、公诉人、辩护人以及潘某的质询,本案张某没有法定事由不出庭接受质询,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证据具有唯一性和排它性,因此,张某的证词依法应不予采纳。
   三、本案缺少指控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其他证据。
   公诉机关指控潘某涉嫌贩卖毒品,应有潘某所贩卖毒品数量和成分的证据,有潘某贩卖毒品的现场指证照片以及省公安厅对潘某贩卖毒品的鉴定材料。
   其次,从公安机关抓获潘某的抓捕经过来看,公安机关抓捕潘某时,并没有从潘某身上搜出任何毒品。无论是公诉机关指控的2010年3月7日还是抓捕的3月11日,都缺少指控潘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物证,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证据严重不足的行为,不能认定潘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审查并酌情采纳。
                                             辩护人 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
                                                               黄雪刚     律师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注:本案经法庭审理查明后,由于证据不足,法庭建议公诉机关撤诉,最终潘某被无罪释放。

 

审判长、审判员:
   潘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潘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的一审辩护人,经过庭前会见和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涉嫌贩卖毒品

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一、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虽然潘某在公安机关承认其贩卖毒品,但潘某在庭审中表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预先写好笔录的情况下逼迫其签字的,潘某的该说法虽然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但至少潘某推翻了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就是说潘某不承认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二、关于证人张某的证言。
   证人张某证实的内容体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辩认笔录。但从这二个笔录里可以看出,张某在同一天同一个时间段里所做的证实内容相互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属疑点证据,依法应不予以采纳。
   1、买卖毒品数量不符。

   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3月7日晚,其向潘某购买了二个小零包,在辩认笔录里证实向潘某购买了0.3克***。而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一个小零包,数量为0.15克。因此,本案公诉机关指控潘某贩卖一个小零包所采纳的证据不足。
   2、买卖毒品次数不符。

   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向潘某购买过三次毒品,而在同一日同一时段所作的辨认笔录里证实的次数为五次,张某的该证言自相矛盾。
   3、买卖毒品的毒资金额不符。

   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里先是供述其向潘某购买过三次毒品,购买毒品的毒资共计400元,而其在随后的笔录里又证实向潘某购买毒品的金额为800元。张某在同一询问笔录里前后证实的内容不一致,无法吻合,具有明显的不真实性。
   其次,张某证实与潘某联系的手机号码有四个,分别为15286632226、15286378179、18786425088、18785425088,但从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除了张某的该证词外,没有任何证据能印证张某证实的这四个手机号码为潘某使用过或是用潘某的身份证明开户。庭审中,辩护人也询问过潘某,潘某没有承认这四个号码为其曾经使用过。
   综上,张某的证词存在诸多疑点,具有不真实性,属疑点证据,且张某作为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官、公诉人、辩护人以及潘某的质询,本案张某没有法定事由不出庭接受质询,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证据具有唯一性和排它性,因此,张某的证词依法应不予采纳。
   三、本案缺少指控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其他证据。
   公诉机关指控潘某涉嫌贩卖毒品,应有潘某所贩卖毒品数量和成分的证据,有潘某贩卖毒品的现场指证照片以及省公安厅对潘某贩卖毒品的鉴定材料。
   其次,从公安机关抓获潘某的抓捕经过来看,公安机关抓捕潘某时,并没有从潘某身上搜出任何毒品。无论是公诉机关指控的2010年3月7日还是抓捕的3月11日,都缺少指控潘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物证,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证据严重不足的行为,不能认定潘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审查并酌情采纳。
                                             辩护人 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
                                                               黄雪刚     律师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注:本案经法庭审理查明后,由于证据不足,法庭建议公诉机关撤诉,最终潘某被无罪释放。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审判长、审判员:
   潘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潘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的一审辩护人,经过庭前会见和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涉嫌贩卖毒品

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一、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虽然潘某在公安机关承认其贩卖毒品,但潘某在庭审中表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预先写好笔录的情况下逼迫其签字的,潘某的该说法虽然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但至少潘某推翻了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就是说潘某不承认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二、关于证人张某的证言。
   证人张某证实的内容体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辩认笔录。但从这二个笔录里可以看出,张某在同一天同一个时间段里所做的证实内容相互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属疑点证据,依法应不予以采纳。
   1、买卖毒品数量不符。

   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3月7日晚,其向潘某购买了二个小零包,在辩认笔录里证实向潘某购买了0.3克***。而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一个小零包,数量为0.15克。因此,本案公诉机关指控潘某贩卖一个小零包所采纳的证据不足。
   2、买卖毒品次数不符。

   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向潘某购买过三次毒品,而在同一日同一时段所作的辨认笔录里证实的次数为五次,张某的该证言自相矛盾。
   3、买卖毒品的毒资金额不符。

   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里先是供述其向潘某购买过三次毒品,购买毒品的毒资共计400元,而其在随后的笔录里又证实向潘某购买毒品的金额为800元。张某在同一询问笔录里前后证实的内容不一致,无法吻合,具有明显的不真实性。
   其次,张某证实与潘某联系的手机号码有四个,分别为15286632226、15286378179、18786425088、18785425088,但从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除了张某的该证词外,没有任何证据能印证张某证实的这四个手机号码为潘某使用过或是用潘某的身份证明开户。庭审中,辩护人也询问过潘某,潘某没有承认这四个号码为其曾经使用过。
   综上,张某的证词存在诸多疑点,具有不真实性,属疑点证据,且张某作为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官、公诉人、辩护人以及潘某的质询,本案张某没有法定事由不出庭接受质询,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证据具有唯一性和排它性,因此,张某的证词依法应不予采纳。
   三、本案缺少指控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其他证据。
   公诉机关指控潘某涉嫌贩卖毒品,应有潘某所贩卖毒品数量和成分的证据,有潘某贩卖毒品的现场指证照片以及省公安厅对潘某贩卖毒品的鉴定材料。
   其次,从公安机关抓获潘某的抓捕经过来看,公安机关抓捕潘某时,并没有从潘某身上搜出任何毒品。无论是公诉机关指控的2010年3月7日还是抓捕的3月11日,都缺少指控潘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物证,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证据严重不足的行为,不能认定潘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审查并酌情采纳。
                                             辩护人 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
                                                               黄雪刚     律师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注:本案经法庭审理查明后,由于证据不足,法庭建议公诉机关撤诉,最终潘某被无罪释放。

 

审判长、审判员:
   潘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潘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的一审辩护人,经过庭前会见和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涉嫌贩卖毒品

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一、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虽然潘某在公安机关承认其贩卖毒品,但潘某在庭审中表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预先写好笔录的情况下逼迫其签字的,潘某的该说法虽然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但至少潘某推翻了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就是说潘某不承认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二、关于证人张某的证言。
   证人张某证实的内容体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辩认笔录。但从这二个笔录里可以看出,张某在同一天同一个时间段里所做的证实内容相互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属疑点证据,依法应不予以采纳。
   1、买卖毒品数量不符。

   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3月7日晚,其向潘某购买了二个小零包,在辩认笔录里证实向潘某购买了0.3克***。而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一个小零包,数量为0.15克。因此,本案公诉机关指控潘某贩卖一个小零包所采纳的证据不足。
   2、买卖毒品次数不符。

   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向潘某购买过三次毒品,而在同一日同一时段所作的辨认笔录里证实的次数为五次,张某的该证言自相矛盾。
   3、买卖毒品的毒资金额不符。

   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里先是供述其向潘某购买过三次毒品,购买毒品的毒资共计400元,而其在随后的笔录里又证实向潘某购买毒品的金额为800元。张某在同一询问笔录里前后证实的内容不一致,无法吻合,具有明显的不真实性。
   其次,张某证实与潘某联系的手机号码有四个,分别为15286632226、15286378179、18786425088、18785425088,但从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除了张某的该证词外,没有任何证据能印证张某证实的这四个手机号码为潘某使用过或是用潘某的身份证明开户。庭审中,辩护人也询问过潘某,潘某没有承认这四个号码为其曾经使用过。
   综上,张某的证词存在诸多疑点,具有不真实性,属疑点证据,且张某作为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官、公诉人、辩护人以及潘某的质询,本案张某没有法定事由不出庭接受质询,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证据具有唯一性和排它性,因此,张某的证词依法应不予采纳。
   三、本案缺少指控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其他证据。
   公诉机关指控潘某涉嫌贩卖毒品,应有潘某所贩卖毒品数量和成分的证据,有潘某贩卖毒品的现场指证照片以及省公安厅对潘某贩卖毒品的鉴定材料。
   其次,从公安机关抓获潘某的抓捕经过来看,公安机关抓捕潘某时,并没有从潘某身上搜出任何毒品。无论是公诉机关指控的2010年3月7日还是抓捕的3月11日,都缺少指控潘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物证,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证据严重不足的行为,不能认定潘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审查并酌情采纳。
                                             辩护人 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
                                                               黄雪刚     律师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注:本案经法庭审理查明后,由于证据不足,法庭建议公诉机关撤诉,最终潘某被无罪释放。

 

审判长、审判员:
   潘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潘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的一审辩护人,经过庭前会见和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涉嫌贩卖毒品

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一、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虽然潘某在公安机关承认其贩卖毒品,但潘某在庭审中表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预先写好笔录的情况下逼迫其签字的,潘某的该说法虽然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但至少潘某推翻了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就是说潘某不承认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二、关于证人张某的证言。
   证人张某证实的内容体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辩认笔录。但从这二个笔录里可以看出,张某在同一天同一个时间段里所做的证实内容相互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属疑点证据,依法应不予以采纳。
   1、买卖毒品数量不符。

   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3月7日晚,其向潘某购买了二个小零包,在辩认笔录里证实向潘某购买了0.3克***。而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一个小零包,数量为0.15克。因此,本案公诉机关指控潘某贩卖一个小零包所采纳的证据不足。
   2、买卖毒品次数不符。

   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向潘某购买过三次毒品,而在同一日同一时段所作的辨认笔录里证实的次数为五次,张某的该证言自相矛盾。
   3、买卖毒品的毒资金额不符。

   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里先是供述其向潘某购买过三次毒品,购买毒品的毒资共计400元,而其在随后的笔录里又证实向潘某购买毒品的金额为800元。张某在同一询问笔录里前后证实的内容不一致,无法吻合,具有明显的不真实性。
   其次,张某证实与潘某联系的手机号码有四个,分别为15286632226、15286378179、18786425088、18785425088,但从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除了张某的该证词外,没有任何证据能印证张某证实的这四个手机号码为潘某使用过或是用潘某的身份证明开户。庭审中,辩护人也询问过潘某,潘某没有承认这四个号码为其曾经使用过。
   综上,张某的证词存在诸多疑点,具有不真实性,属疑点证据,且张某作为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官、公诉人、辩护人以及潘某的质询,本案张某没有法定事由不出庭接受质询,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证据具有唯一性和排它性,因此,张某的证词依法应不予采纳。
   三、本案缺少指控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其他证据。
   公诉机关指控潘某涉嫌贩卖毒品,应有潘某所贩卖毒品数量和成分的证据,有潘某贩卖毒品的现场指证照片以及省公安厅对潘某贩卖毒品的鉴定材料。
   其次,从公安机关抓获潘某的抓捕经过来看,公安机关抓捕潘某时,并没有从潘某身上搜出任何毒品。无论是公诉机关指控的2010年3月7日还是抓捕的3月11日,都缺少指控潘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物证,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证据严重不足的行为,不能认定潘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审查并酌情采纳。
                                             辩护人 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
                                                               黄雪刚     律师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注:本案经法庭审理查明后,由于证据不足,法庭建议公诉机关撤诉,最终潘某被无罪释放。

黄雪刚,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籍贯江西,贵州省凯里市人,法学本科。1992年参加工作,在公司从事过管理、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黔东南
  • 执业单位:贵州黔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2620********2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公司法、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