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195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女,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商顺立,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7年12月26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7年12月2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1日、2008年3月25日、200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展,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6年9月25日和2006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先后两次借现金共计5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其中4500元是经中间人李爱梅之手借给被告,另500元为原告亲手借给被告。2007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却遭到拒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先后参加焦作市新达康贸易商行从事的经营活动以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并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利益,双方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属传销行为。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本案经庭审查明,原告不仅自己参加购买产品获取返利款,而且在明知被告借其款也是为了参加购买产品获取返利的情况下仍借给被告款,后并持有被告的存折领取焦作市新达康贸易商行给被告的返利款,现该商行因涉嫌传销已被焦作市山阳工商分局立案查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纠纷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张光军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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