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关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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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安XX公司、杭州XX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关军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7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临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富阳宝文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1民初6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XX公司与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3日,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XX公司支付XX公司货款6210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22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3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仍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二、在对XX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金XX应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XX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12月21日向XX公司发出执行回告:XX公司名下位于胥口镇的土地、厂房已抵押,现正在评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金XX名下位于产已抵押,现正在评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2月13日,案外人许XX、寿XX、孙XX、朱XX与该院签订《变卖成交确认书》,成交标的物为XX公司在胥口镇查岭村查村30-8号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与构筑物、机器设备及办公用品等。XX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3日,股东为徐X、金XX,法定代表人为金XX。XX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6日,经多次股权变动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现股东为蒋XX、朱XX,法定代表人为朱XX。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XX公司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但XX公司并非XX公司的股东,后XX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基础法律关系申请将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该院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规定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即合同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XX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无须承担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最常见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而导致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作出明确规定。XX公司要求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揭开关联公司之间的面纱,为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寻求法律依据。但结合XX公司、XX公司提供的证据,XX公司名下的厂房、设备等已由法院通过执行程序变卖给案外人,即使XX公司通过租或买的方式取得使用权也不属于财产混同情形,且两家公司的股东构成、组织结构均不相同,综上,该院认为XX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属于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不应成为XX公司无须承担责任的理由。公司人格混同和人格否认是两个不同种类的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公司人格混同的判决依据是参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起诉时的案由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但经法院两次庭审后,法庭向XX公司释明,要求XX公司改变案由,XX公司根据本案债权的基础案由改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原审法院作出XX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无须承担合同义务的判决,是将错误的意思表示强加给XX公司。XX公司起诉XX公司的依据并非买卖关系,XX公司起诉的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原审法院要求XX公司变更案由后,又以XX公司变更的案由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误导、欺骗。三、XX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债务人XX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公司债务,与宝文鞋业构成人格混同,需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混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判例的观点,主要是指两公司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尽管两家公司在表面上看在工商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湖、人格混同。XX公司股东是金XX和徐X两夫妻,但XX公司90%的股份实为金XX持有,另一股东蒋XX是XX公司的业务员。工商登记中XXX持有XX公司90%的股权,作为一个在校大学生,其自认出资实为其父金XX,其个人没有任何出资,也不可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经营者也是其父母亲。XX公司对XX公司门卫及徐X的调查均能证明艾文鞋业与XX公司就是同一家公司,两家公司有完全相同的业务,使用完全相同的员工,经营地址和业务单位,对外宣传(包括联系电话)均为同一。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均认可其真实性,但又以仅仅凭某某的陈述不能达到证明两家公司人格混同的证明目的,逻辑错误。四、XX公司租用XX公司的厂房设备、招用XX公司的员工并非是XX公司的资产被法院拍卖以后,其成立XX公司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XX公司的资产被法院拍卖是2017年2月份,但XX公司在2014年5月就已成立,其成立时就一直使用XX公司的厂房、设备及全部员工从事与XX公司完全相同的业务。XX公司股东金XX为逃避债务并让该公司存续,才成立XX公司替代XX公司,同时为了达到不让XX公司的债务影响、牵连XX公司但又需自身控制这家公司,才让其尚在读高中的儿子XXX出任法定代表人,其则隐身其后作为实际控制人控制公司。五、XX公司在XX公司起诉后又匆忙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更加能够证明,XX公司股东金XX能够操纵控制XX公司,证明该两家公司实为同一公司。XX公司为逃避嫌疑,又将XXX的股权变更为朱XX,让朱XX担任法定代表人,但朱XX系农村妇女,已经年届70,不可能有实力出资900万元资金并经营该公司。综上,XX公司与XX公司构成混同,损害了XX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XX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XX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XX公司未予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XX公司系以XX公司与XX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为由,主***鞋业公司对XX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XX公司并非XX公司股东,故本案并不符合适用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条件。同时,资产混同系判断公司人格混同的主要要素,从XX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也不足以证明存在XX公司的财产不当转移至XX公司等造成两公司资产混同的情形,故XX公司主张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依据不足。综上,XX公司主***鞋业公司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临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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