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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发布者:杜晓佳律师|时间:2017年09月04日|分类:合同纠纷 |601人看过

——杨福鸿合同诈骗案


约的能力。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隐瞒自己履约能力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虚构自己的履约能力。行为人在明知自己没有任何履约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构自己的履约能力,骗取对方签订合同,足见其存在致合同能否履行于不顾的故意,其行为的目的并不在于合同本身而是为了实现对对方财物的非法占有。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行为人合同签订时虽无履行能力,但在履行过程中通过自身努力或第三人帮助而获得履行能力,这种情况下不宜以签约时行为人没有履约能力而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过分夸大自己的履约能力,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具有部分的履约能力,但为了使对方更加相信自己,因而对自己的履约能力进行了夸大,此时要确定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的夸大是否影响合同的根本履行,如果其夸大的部分是确保合同履行的关键条件,则应认定其不具有履行能力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如某农民因某高官到访过他家一次,与某高官有过一张合照,就夸大自己和某高官的具有非同一般的关系欺骗对方签订矿产买卖合同的情形应认定为被告人无履约能力。

2.被告人有无履约的积极行为。

虽然合同的签订并不意味着合同目的的实现,但是当事人履约行为可以看出其对合同的态度,是努力促成还是将合同作为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手段。根据上述分析,合同诈骗罪的被告人对于合同的履行是没有诚意的,合同只是其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手段,其无意于合同的履行,因此从被告人履约行为方面可以判断其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笔者认为,可从如下两个方面着手进行判断:

一是客观上促成合同履行的行为。具体包括两种情形:其一,行为人具有履约能力,但其签订合同后故意不履行或者规避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将对方履约利益占为己有,在理论和实践中将该情形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无争议。但是,如果导致行为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是无法避免的客观原因,行为人并无逃避义务的故意,应该排除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故意。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形,同样亦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二,行为人在签约时无履行能力,正如上述分析,如果签约之后又未获得履行能力,则应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该情况自不待言。但若行为人之后获得了履行能力,且为合同的履行积极准备时,应等同于行为人具有履约能力,并通过积极的行为展现了其促成合同履行的意愿的情形,因此,根据风险社会原则,即使最终合同无法履行,行为人的行为亦不宜认作刑事上的合同诈骗罪。反之,当行为人获得履约能力后并不履行合同义务,则应等同于其一中所论述的情形,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二是行为人取得财物后的处置方式。实践中,合同的履行多以一方先履行的情况为主,如先交货款后交货或先交货物后交货款,按照公平交易和诚信的原则,在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民事合同中,在接受对方先行给予的财物后应给予对方相应的对价,履行己方合同义务。但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故意下,行为人本无意于合同的履行,因此行为人通常将所得财物用于与履行合同无关的行为,如挥霍一空,偿还债务,甚至于携款逃跑或从事非法活动。因此行为人取得财物后的处置方式可以体现其主观上的故意。

3.被告人有无承担违约责任的积极心态。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对于权利和义务达成合意的体现。作为经济交易中常见的载体,经济合同约定着交易的事宜通常意味着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即享有权利必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在通常的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民事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在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即使会进行相应的无责和责轻的辩解,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会想方设法继续履行合同并积极地面对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和对方对自己的追诉。但是基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合同诈骗行为,行为人对合同的履行毫无诚意,始终抱着将对方财物占为己有的故意,因此在发生纠纷后,其不可能产生将财物返还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愿,而是采取携款逃跑、隐匿财产等方式逃避责任,使对方无法挽回自己的损失。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合同诈骗罪形成或者说存在于合同签订、履行的整个过程当中,因此对于行为人性质的判断并不能基于上述三点的其中一点就必然地得出结论,而应该在上述三点的基础上结合全案的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此外,行为人犯意的形成以及变化亦是值得注意的问题,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而实施诈骗行为,骗取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反之,在签订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放弃非法占有目的,积极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不宜认为合同诈骗罪。

(三)关于本案的分析

1.被告人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根据被告人杨福鸿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当庭的陈述,结合被害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由于案发时钢材贸易不景气,被告人欠债累累,已经不能进行实际的经营活动,不得不在没有经营的情况下向借款人或合作人支付本金、利息或利润,导致资金缺口越来越大,为维持资金运转又不得不寻找新的借款人或合作人,因而形成恶性循环,资金链随时可能断裂,且该情况自2011年初即已开始,在此情况下,被告人通过正常的经营扭转局面还清欠债的可能性是很小的,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没有履行与本案六被害人签订的合同的实际能力。

2.被告人无体现促进合同履行意愿的行为。根据上述分析及被告人杨福鸿本人供述,被告人杨福鸿对其所处困境是十分清楚的,但仍在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以虚构的经营项目骗取本案被害人的巨额款项,且在取得款项后并未根据合同约定针对经营项目开展活动,然后通过经营活动获得收益,而是将款项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即使在被害人劳浩基一直催促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人杨福鸿向劳浩基交付了价值38.7万元钢材和归还了50万元货款,但其后伪造了三张转仓单应付被害人催促,并又以相同理由骗取被害人劳浩基再次向其支付68万元,足见其是以小额履行合同的形式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

3.被告人在发生纠纷后有无承担责任的意愿。本案被害人发现被骗后不断向被告人杨福鸿追讨欠款,被告人并未采取保持沟通联系、想方设法继续履行合同、与被害人商议解决方案、努力寻找商机以求突破经营困境等积极方式去应对解决,而是以关闭手机、离开住处和办公地点而让被害人无法找到的方式逃避承担责任,且自2013125日开始逃匿至同月30日被抓获,时间长达二十多天与外界断绝联系,表明其已放弃继续履行合同或通过继续经营获得收益以偿还欠款,其逃避承担责任的表现十分明显。

综合考虑被告人杨福鸿的主观故意、履行合同能力和实际履行情况、发生纠纷后的表现,结合本案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杨福鸿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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