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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徐州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16日 | 发布者:罗建 | 点击:37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原告刘X与被告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与被告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等各项损失363991.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受到工伤,被评为伤残七级,被迫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案经过劳动仲裁无果,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蒙受工伤构成七级伤残均属实。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此外,双方曾有协议,商业保险理赔部分原告领取后应当从工伤赔偿款中扣除,要求进行折抵。
经审理查明,刘X原系XX公司冲压车间操作工,XX公司与刘X签订的是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XX公司未给刘X办理社保及医保手续。
2016年1月19日,刘X工作时右手被冲床砸伤。2017年1月20日,徐州市人社局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6】第14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刘X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
XX公司不服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徐州市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7)苏8601行初814号行政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行终2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4月28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徐劳工鉴通【2017】第201XXXX326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刘X的工伤为七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7年11月29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刘X伤情再次鉴定,认定致残程度为七级。
2016年4月25日,XX公司(甲方)与刘X(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费由甲方支付。2016年1月19日,乙方在工作中右手拇指、食指被压伤,进行了截肢、接指手术。现甲、乙双方就太平XX公司的理赔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一、太平XX公司理赔项目为:医药费、住院补贴、伤残赔偿;二、刘X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费由甲方支付;三、太平XX公司的所有理赔款打入乙方账户,乙方收到医疗费、住院补贴理赔后,将该笔款项返还甲方;四、乙方在本次保险理赔中实际获得的赔偿,乙方承认确认为甲方对其的工伤赔偿,从今后的赔偿总数中扣除;五、乙方积极进行保险理赔,若乙方原因造成理赔失败乙方承担全部损失;六、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XX公司盖章确认,刘X按指模确认,刘XX作为保证人签字。
2016年7月15日,XX公司为刘X支出并报销医疗费50356.5元、伙食费及探望费3743.8元。
2016年8月1日,中国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刘X20000元意外残疾赔偿款、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支付的直接用于治疗的医疗费25000元、遭受意外伤害而进行住院治疗3450元。刘X共计领取保险理赔款48450元。
另查明,刘X2015年月均工资2291元。事故发生后,2016年1月至7月从XX公司共领取停工留薪期工资12434元。
2016年3月25日,徐州XX公司出具《关于刘X残疾辅助器具(假指)的装配意见书》,装配方案为:1、根据患者年龄及伤情需要,尽量弥补因截指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经诊断该患者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假手指,价格为人民币壹仟零捌拾元(¥1080)。2、该假手指使用寿命为壹年,无维修费。3、装配期约为30天,食宿费为每人每天60元。4、患者配置假手指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
2017年4月12日,刘X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检查费157元。
2017年5月16日,刘X向XX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XX公司赔偿社保损失、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
2018年5月9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开劳仲案字【2017】第137号仲裁决定书,对刘X与XX公司工伤赔偿一案终结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徐人社工认字【2016】第14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苏8601行初814号行政判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行终29号行政判决、徐劳工鉴通【2017】第201XXXX326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徐开劳仲案字【2017】第137号仲裁决定书、XX公司与刘X之间的协议书、刘X工资流水、徐州XX公司出具《关于刘X残疾辅助器具(假指)的装配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检查医疗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作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被告处因公致残,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被告曾为原告办理人身伤害商业保险,双方确定理赔款“为甲方(XX公司)对原告的工伤赔偿,从今后的赔偿总数中扣除”,该协议经过刘X及其父刘XX签字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合法有效,应当对工伤赔偿款进行折抵。
一、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4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
二、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虽然是原告主动提出辞职,但因为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仍需承担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三年,被告认可应支付2291×3=6873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要求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3217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的规定,应为其13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291×13=29783元。
四、原告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万元。《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时发生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支付民事赔偿金。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五到十级的,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用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万元。
五、原告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297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实际伤情,酌定支持7个月。赔偿标准按照原告工伤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2291元计算,即为2291×7=16037元,扣除已付的12437元,被告需另行支付3600元。
六、原告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115200元,原被告均同意按照50000元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七、原告要求公告费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体检费157元、交通费1206.2元,《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八、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2500元,因本案是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工伤纠纷,不得同时主张侵权法律关系所调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原告主张复印费28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双方拟定的关于保险理赔款分配的协议书,因其系合同关系,与本案审理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对该协议效力提出异议,故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XX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刘X经济补偿金6873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97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元、公告费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体检费157元、交通费1206.2元。以上费用合计212219.2元,扣除已付48450元,余款163769.2元被告徐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
二、驳回原告刘X其他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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