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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县XX公司与康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16日 | 发布者:罗建 | 点击:23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原告XX公司与被告康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公司与被告康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康XX归还XX公司货款399624元,逾期付款利息20万元。事实与理由:XX公司从事木材销售生意。2014年6、7月间,康XX三次共向XX公司赊购木材价值共计619624元,后累计还款22万元,尚欠399624元,时双方约定康XX若未能按时还款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康XX之间尚未偿还剩余款项。
康XX未作答辩。
XX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欠条三份,欲证明康XX尚拖欠其货款399624元的事实。
康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9日、7月26日、7月27日,康XX三次向XX公司赊购木材共计619624元,时康XX分别向XX公司出具了三张欠条,均约定“此款一个月内付清,如到期不还,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贰分计息”。后康XX陆续还款22万元,尚欠399624元经XX公司催讨,至今仍未偿还致讼。
本院认为,康XX三次共向XX公司赊购木材共计619624元,有康XX向XX公司出具的三份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XX公司起诉时主张康XX已经偿还欠款22万元,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应予确认。对于剩余欠款399624元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XX公司要求康XX返还拖欠的货款,应予支持。XX公司于康XX在欠条中约定逾期付款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利息至今已逾20万元,XX公司仅要求康XX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20万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支持。康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康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丰县XX公司欠款399624元,利息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96元,减半收取4898元,由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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