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XX因与被告江苏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江苏XX公司已成立清算组,进入破产程序,而本案系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因所涉合同履行地为南京市××区,可以移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且已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