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后配偶户口迁入是否享有拆迁利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南京刘品礼律师
(2017)湘03民终372号判决: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得在常住农村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
本案中,郭某系村金塘组郭明长女,郭明生育两个女儿。拆迁分配协议亦约定:纯女户招郎只能参加一例的分配。2015年1月16日,郭某与廖某登记结婚。2015年7月11日生育儿子廖某佑,后廖某以初婚投靠为名,申请户籍迁入女方。因廖某在此次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时,廖某户口尚未在该村处实际落户,原审法院对廖某要求取得本次土地补偿款的诉求未予支持,但是郭某自幼出生在该村依靠村土地成长、生存,郭某与廖某结婚后并育有一男孩廖某佑,郭某及儿子廖某佑的户籍均在该村,郭某、廖某佑享有在该村组生产资料分配权利,具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审法院对郭某、廖某佑诉请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登记结婚后,女方可以成为男方的家庭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维持一审判决。
(2017)陕01民终11569号判决
本院认为: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李某与下桥梓口村四组村民孟某佳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李某将户口迁入下桥梓口村四组,符合户口迁转的规定,李某婚后成为女方家庭成员,也符合法律规定,李某因结婚将户口迁入下桥梓口村四组,并在下桥梓口村四组居住生活,应认定李某具有下桥梓口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下桥梓口村四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应按同一标准向李某进行分配,下桥梓口村四组向李某按一半分配侵犯了李某的成员权益,故原判正确。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条: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抚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