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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A、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晏兴|时间:2020年06月12日|4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与A、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XX;事&XX;判&XX;决&XX;书(2016)鄂1202民初143号原告:中国XX,住所地:咸宁市温泉泉山XX,负责人:A,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被告:A,女,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址同上,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建行咸宁XX)与被告A、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咸宁XX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B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咸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84312.9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8日止,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委托律师发生的律师费4000元;3.确认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地址在咸宁XX第一幢3单元3号房),并有权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提出个人住房贷款申请,承诺以新购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A提供贷款15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6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455%,执行浮动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下调幅度,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借款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50%;借款人以委托扣划方式还本付息方式,分期付款(本)额1603.04元;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罚息和复利),被告以咸宁XX第一幢3单元3××号房产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向被告A足额地发放了贷款,被告A未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7月8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70687.01元,合同余额为84312.9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A、B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30日,被告A、B与原告建行咸宁XX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建行咸宁XX为被告A、B提供贷款15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6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455%,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2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50%;借款人以委托扣划方式还本付息方式,分期付款(本)额1603.04元;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罚息和复利),被告A、B以咸宁XX第一幢3单元3××号房产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咸宁XX于2010年5月6日向被告A、B足额地发放了贷款,后被告A樊会华未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7年6月15日被告A、B拖欠借款本金72760.25元、利息、罚息5924.6元未付,为此双方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合同约定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以位于咸宁XX3××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处置系争房屋并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合同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只能认定原告因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72760.25元,利息、罚息5924.6元,(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并承担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行咸宁XX律师费700元,三、被告A、B到期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原告中国XX有权就被告A名下的咸宁XX第一幢3单元3××号房产(他项权证号:咸宁市房他证温泉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由被告A、B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XX;账号17×××50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忠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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