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核算的总分机构间只发生货物移送的情况,看似非一般销售行为,但增值税体系有个“视同销售”要缴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也就是说,统一核算的总分机构之间发生货物移送是否缴纳增值税要看是否“视同销售”。而是否“视同销售”要看两点,一是俩机构是否在同一县(市);二是是否用于销售。
那“用于销售”又如何确定呢?有专门的解释:
《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下列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下列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一是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是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总结:
统一核算的总分机构之间货物移送,除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情况外,要看货物移送的用途是什么,如果是用于销售,即发生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票或收款行为之一,就按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反之不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