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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C、D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俞城峰|时间:2020年07月02日|1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黄XX、XXX等与黄X、黄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1091号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全XX。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A。
法定代理人XXX。系XXX生父。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A。
被告A,份证号XXXXXX。
被告中国XX公司东乡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东乡县XX。(以下简称XX公司)
负责人A,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A,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A,职员。一般代理。
被告黄XX。
原告A、B、C诉被告黄X、D、XX公司、E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委托代理人A、被告B、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C、被告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C诉称,2015年4月4日8时30分左右,原告A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B、C)沿东乡县XX由西往东行驶,途经东乡县XX时,与前方右侧路外倒车驶上961县道的由被告A驾驶的赣F×××××小型轿车车发生碰撞后,XXX驾驶的为人摩托车侧滑到道路的左侧,又与对向行驶由被告A帮驾驶的赣F×××××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A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A负次要责任,原告XX负次要责任,原告A、B不负任何责任。赣F×××××小型轿车所有人是A,该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赣F×××××自卸低速货车所有人是A,未投保交强险。要求赔偿损失计人民币182971.75元,被告XX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A、B、C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辩称:1、车子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它应由我赔偿的我依法承担。2、我已支付了三原告医疗等费用31000。3、同意按10%扣减非医保用药。
被告A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均无异议,但辨称:1、三方事故中被告A未投交强险,仍应当按两个交强平分。2、我方投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按60%赔偿。3、非医保费用不承担。4、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不合理的三期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A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但辩称已支付了三原告15000元费用;同意按10%扣减非医保用药;交强险部分也应按主次责任分配。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8时30分左右,原告A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B、XXX、C)沿东乡县XX由西往东行驶,途经东乡县XX时,与前方右侧路外倒车驶上961县道的由被告A驾驶的赣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XXX驾驶的摩托车侧滑到道路的左侧,又与对向行驶由被告A帮驾驶的赣F×××××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A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负次要责任,被告A负次要责任,原告A不负任何责任。
赣F×××××小型轿车所有人是A,该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赣F×××××自卸低速货车所有人是A,未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A到东乡县XX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右腓骨近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颅骨术后缺损。出院医嘱:1、出院后2周、4周、2个月、3个月、半年及1年来院复查X片。2、左上肢悬吊制动2个月后来院复查X片视情况去除悬吊行患肢功能锻炼。3、在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建议家属××患者。4、建议休息6个月。5、术后1年来院复查X片如骨折愈合则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7000元)。6、如右膝关节疼痛不适不能缓解则行MR检查。7、有异常情况门诊随诊。2015年8月13日江西XX鉴定A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其损失有: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认定医疗费30898.17+1660+后续治疗费6000元=38558.1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天=1140元。
3、营养费38天×30元=1140元。
4、护理费38天×117.11元=4450.18元。
5、误工费(38+180)天×XXX元÷XXX9.81元。
6、交通费酌定800元。
7、精神抚慰金3000元,A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
8、残疾赔偿金24309元×20年×10%+7548元×(11年+12年+2个月)×10%÷6+15142元×(10年+16年+3个月)×10%÷2=48618+2914.37+19873.88=71406.25元。A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A有扶养人父B(1946年10月8日生)、母C(1947年7月6日生),农村居民,育有6个子女。A有抚养人子B(2007年11月2日生)、C(2013年8月20日生),由夫妻二人抚养,一家人自2012年8月至今租住在东乡县XX,因此对原告的主张小孩抚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支持被告XX公司主张伤残赔偿金自定残之日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
9、鉴定费1360元。A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1960元,因三期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增加的鉴定项目的费用600元亦不合理,故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三期鉴定费的请求。
A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104.41元。
原告XXX到东乡县XX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上肢桡神经损伤可能大;3、可膝关节损伤?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2、建议行右膝MR检查。建议可前往上级医院行右上肢肌电图检查。3、建议休息2个月。3、建议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治疗3至6个月后来院复查视情况判定是否进一步治疗。5、有异常情况随诊。其损失有:
1、医疗费9875.34+527=10402.3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
3、营养费20天×30元=600元。
4、护理费20天×117.11元=2342.2元。
5、误工费(20+60)天×XXX元÷XXX.9元。XX为农村户口,但其与A系夫妻,又一直租住在县城,可以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6、交通费酌定400元。
7、财产损失摩托车修复费用经鉴定为967元。
全贵XX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678.44元。
A受伤后到东乡县XX医院住院5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失有:
1、医疗费2034.25+791=2825.2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150元。
3、营养费5天×30元=150元。
4、护理费5天×117.11元=585.55元。
5、交通费酌定100元。
XXX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810.8元。
被告A已主动赔偿三原告3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东公交认字(2015)第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和住院费用发票、用药清单、江西XX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用发票、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户口本、结婚证、公安局居住证明、高湖村委会证明、赔偿款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5年4月4日8时30分左右,原告A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B、C、D)与前方右侧路外倒车驶上961县道的由被告E驾驶的赣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XXX驾驶的摩托车侧滑到道路的左侧,又与对向行驶由被告A帮驾驶的赣F×××××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属实。当事人对东乡县XX做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采信。赣F×××××小型轿车所有人是A,该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XX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可以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再由侵权人赔偿。赣F×××××自卸低速货车所有人是A,未投保交强险,A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与黄XX主张共同分担交强险责任问题,因原告主张先由XX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实现交强险的公益性,本院支持其请求。XX公司就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可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被告XX公司与被告A、B在庭审中自愿达成按10%核减非医保医疗费用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主要责任,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借用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东乡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339.63元、赔偿XXX2096.19元、赔偿XXX564.18元;在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97669.43元、XXX11717.78元、XXX564.18元;在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X967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东乡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A、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22303.09元的60%计13381.85元、赔偿XXX6369.73元的60%计3821.84元、赔偿XXX1714.36元的60%计1028.62元。
三、被告A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339.63元、赔偿XXX2096.19元、赔偿XXX564.18元;在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11596.81元、XXX1391.32元、XXX72.76元。
四、被告A赔偿原告B非医保费用3855.82的60%计2313.49元、赔偿XXX1040.23的60%计624.14元、赔偿XXX的282.53的60%计169.52元。
五、被告A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303.09元20%计4460.62元、赔偿XXX6369.73的20%计1273.95元、赔偿XXX1714.36的20%计342.87元;赔偿原告黄XX非医保费用3855.82的20%计771.16元、赔偿XXX1040.23的20%计208.05元、赔偿XXX的282.53的20%计56.51元。
六、驳回原告A、B、C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款,XX公司共应赔付120967元;黄X共应赔付3107.15元,已付31000元,可从大地保险公司赔偿环中退还27892.85元;黄XX共应赔付30174.0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959.44元,由原告A、B、C承担1292.39元,被告A承担2014.09元,A承担652.96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开户行:中国XX),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关 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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