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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2

A、B等与C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俞城峰|时间:2020年07月02日|3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斌、何三兴等与余晓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1029民初1092号 原告:陈X,男,汉族,1982年10月3日生,东乡县人,住东乡县, 原告:A,男,汉族,1977年6月11日生,东乡县人,住东乡县, 委托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A,男,汉族,1975年1月13日生,东乡县人,住东乡县, 委托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A,男,汉族,1966年7月21日生,浙江省临海市人,住浙江省临海市, 第三人:A,男,汉族,1957年11月7日生,东乡县人,住东乡县, 第三人:AX,男,汉族,1965年4月27日生,东乡县人,住东乡县, 原告A、B与被告C、第三人D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B以B、C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他们为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准许,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C、B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D经本院依法传唤无任何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合同无效;2、同时判令被告余晓X与第三人C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无效;3、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68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日,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A签订了一份”石厂承包协议”将王桥石厂和南山XX厂承包给B,承包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至2018年5月1日,年租金为人民币39万整,事后,原告得知被告A将承包的石厂转租给第三人B个人经营,转租费每年100万元,转租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根据原告与被告A签订了”石厂承包协议”的约定,被告B不得将承包的石厂或石厂的任何部分转租给他人,原告亦不得再开展或经营石厂业务,被告A违反协议的约定将承包的石厂转租给第三人B,给我们造成巨大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B答辩称:1、B、何三X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东乡县XX厂的法定代表人是A,2015年与本人签订的一份”石厂承包协议”是东乡县XX厂,只不过在签订协议时代表石厂签字,因此,”石厂承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是东乡县XX厂与B,而不是C、B个人,D、B并没有资质将石厂发包给本人经营,那么,E、B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全体合伙人授权,不具有起诉的诉讼主体资格,2、A、B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2015年4月3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人已经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支付首年承包租金39万元的义务,A、B也参与了分配租金,并且接受了第二年的租金,本案不存在合同根本违约、合同可解除、可撤销以及合同无效的情形,B、B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二)2015年8月16日签订的一份合伙经营协议应当提供原件交被告质证,并且该份协议是本人、A、B与C四人共同签订的,B、B也是本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庭应当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A、B并不是该份合伙经营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B、B无权确认2015年8月16日签订的该合伙经营协议无效,该协议与C、B无关,(三)A、B要求本人赔偿损失536800元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综上所述,A、B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A、B辩称:同意被告C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A既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A、B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被告C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2、2015年4月3日原告B、B与被告C签订的”石厂承包协议”;该协议证实原告C、B在未经王桥南山XX厂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下将该石厂承包给被告C,3、2015年8月16日被告A、第三人B、C和第三人D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该”合伙经营协议”,证实违反2015年4月3日原告A、B与被告C签订的”石厂承包协议”其中的第六条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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