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宏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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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车辆所有权案代理词

发布者:焦宏伟律师|时间:2017年07月24日|分类:合同纠纷 |1805人看过

代 理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受原告李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委托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    原告李x是宝骏牌乘用车(车架号:LZWADAGA1EB848829)的实际所有权人。

2015年1月2日,原告李x向陕西省汽车贸易公司付款76900元,购得该宝骏牌(车架号:LZWADAGA1EB848829)乘用车。

2015年1月6日,原告李x在高陵县国税局缴纳了车辆购置税。

2015年1月7日,原告李x在西安市高陵区车管所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取得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陕A6BK73)、行驶证及检验合格标志

二、    被告西安xxx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是陕

A9W973骏牌乘用车(车架号:LZWADAGA1EB848829)的所有权人。

1、原告没有转让宝骏牌乘用车(车架号:LZWADAGA1EB848829)的所有权于被告西安xxx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1月2日购得该车后,原告一直占有并使用该车,直至2016年4月5日被告西安xxx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私自开走扣留了该车。

2、原告与被告西安xxx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间根本没有实际发生买卖宝骏牌乘用车(车架号:LZWADAGA1EB848829)的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间从未有车辆买卖的合意,原告从未交付该车辆于被告,被告也从未给付原告购车款。

3、为办理汽车信用贷款,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西安xxx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订/购合同”及“保证书”, 合同约定:“贷款期间挂xxx公户(公司承担2次过户费),车辆主贷人正常使用”;保证书第6条约定:“本人同意该车产权证和行驶至挂西安xxx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公户,待还款结束后包过户”。

因此,原告暂时将陕A6BK73骏牌乘用车变更登记于被告西安xxx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下,待原告偿还完贷款后,被告西安xxx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将该车辆重新登记回原告名下。

4原告2015年5月29日将该车辆转移登记到被告西安xxx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下的行为,并不发生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因为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行为不具有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三、原告与被告西安xxx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间根本不存在汽车租赁法律关系,《西安xxx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20150529)的内容完全不符合案件事实,应当确认该租赁合同无效。

1、西安xxx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自始至终不是陕A6BK73(车架号:LZWADAGA1EB848829)宝骏牌车辆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对外出租该车辆,故其不具备租赁合同出租人主体资格。

2、原告李x是陕A6BK73(车架号:LZWADAGA1EB848829)宝骏牌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完全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陕A6BK73宝骏牌车辆的权利,其根本无需向该车辆的既非所有权人也非占有人的西安xxx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租赁使用该车辆。

3、原、被告间从未实际发生汽车租赁法律关系,被告西安xxx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根本没有出租其所有的车辆给原告,原告不承担向被告西安xxx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租金的义务,而且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西安xxx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任何租金。

4、西安xxx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20150529)是被告西安xxx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条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应当确认该租赁合同无效。

2015年5月29日,原告李x向被告西安xxx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承诺书》内容无效。

1、该《承诺书》是基于《西安xxx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20150529)而做出的,因《西安xxx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内容无效,故《承诺书》的内容也理应无效。

2《承诺书》的内容完全不符合案件事实。陕A6BK73宝骏牌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并不是被告西安xxx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原告完全合法占有、使用自己所有的该车辆,原告并不是租用了被告西安xxx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车辆,因此西安xxx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无权非法收回该车辆并处置。

3、《承诺书》是被告西安xxx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版本,被告西安xxx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解释和说明,承诺内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承诺应当无效。

五、关于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应由贷款人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原告主张,被告西安xxx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无权据此为理由扣留并处置原告车辆。

1、原告与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贷款总额99900元,被告西安xxx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扣取服务费26265元,原告实际取得贷款73635元。原告已经偿还贷款28600元。

2、虽然原告与被告西安xxx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但被告西安xxx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履行任何担保义务,没有代为清偿原告的借款,因此被告西安xxx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即使被告西安xxx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为清偿了原告的借款,则其行使追偿权的方式也应当依法行使,被告西安xxx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根本无权直接扣留并处置原告所有的车辆。

六、被告西安xxx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实施了扣留车辆并私自转让原告车辆所有权的侵权行为。

2016年4月5日,被告西安xxx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私自将原告车辆从停车场开走并扣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西安xxx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返还车辆,被告西安xxx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始终拒绝返还。

2016年5月16日,被告西安xxx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转让原告车辆于被告杨xx。2016年6月8日被告西安xxx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原告车辆转移登记于被告杨xx;车牌号变更为:陕AV96G0。

七、 被告侵犯原告车辆所有权,应当赔偿原告财产损失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折旧款损失71774元。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公 安 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规定,为了鼓励技术进步、节约资源,促进汽车消费,现决定将1997年制定的汽车报废标准中非营运载客汽车和旅游载客汽车的使用年限及办理延缓的报废标准调整为: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使用15年。

原告宝骏牌乘用车(车架号:LZWADAGA1EB848829)为7座非营运轿车,故该车辆使用年限应为15年。因该车辆总价款为76900元,故该车年均折旧费约为5126元。

2015年1月2日原告购得新车,因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故该车辆经常闲置停放,2016年4月5日被告西安xxx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开走并扣留了该车,原告实际使用该车辆时间不足1年

因此,至2016年4月5日,原告车辆的折旧价款应为71774元。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折旧价款的利息损失

自2016年4月5日起,被告西安xxx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即负有返还原告车辆或赔偿原告车辆折旧价款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折旧价款的利息损失。

利息应从2016年4月5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额赔偿原告车辆折旧价款之日止。

(三)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保险费损失1017元

原告支付了该车辆2016年2月7日-2017年2月6日的交强险保险费1017元,而被告西安xxx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4月5日即开走并扣留该车,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费损失1017元。

(四)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装饰费用损失1200元

原告购得该车后,车辆装饰实际花费1200元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焦宏伟律师

                            2017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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