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作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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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康美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陈静颖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温作团律师 时间:2016年06月12日 979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宁波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温作团,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宁波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作团、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甬高劳仲案字(2014)第113号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裁决第五项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00元是错误的。仲裁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被告提供的微信作为仲裁的依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00元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虽然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是微信中确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亦可作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但微信中的内容并非原告法定代表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依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微信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所发,应视为原告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后任行政人事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向被告发送微信,内容为:“北方来了一个最到位的做行政的,业务比较熟练,你身体状况也不好,行政这块任务也要加大工作量,这个经理这两天已经确定下来了,你嘛好好休息,有机会咱们再合作”。之后,被告未再去原告单位上班。后被告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4月12日至4月18日期间病假工资及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90.80元;补缴2014年3月、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4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200元;支付未缴纳医疗保险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3605.89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00元。经裁决,

一、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3月、4月基本养老保险金2200元,其中个人自负800元;

二、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9.08元;

三、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14日至4月18日期间病假工资及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49.43元;

四、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129元;

五、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00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就仲裁裁决第一至四项内容提起诉讼,表明其对上述仲裁内容的认可,同时亦未对工资组成及计算依据提出异议,本院对仲裁裁决第一至四项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虽原告辩称系被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但未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也未就解除的理由提供其他证据,同时,原告在仲裁阶段认可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的真实性,结合该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宁波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宁波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某某补缴2014年3月、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基本养老保险的自负部分交至原告宁波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由原告宁波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某某办理补缴手续(补缴基数和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比例按社保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原告宁波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某某2014年4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9.08元;

四、原告宁波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某某2014年4月14日至4月18日期间病假工资及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49.43元;

五、原告宁波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某某住院医疗费用1129元;

六、原告宁波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00元。

上述第三至六项合计7717.51元,原告宁波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原告宁波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宁波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温作团,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宁波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作团、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甬高劳仲案字(2014)第113号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裁决第五项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00元是错误的。仲裁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被告提供的微信作为仲裁的依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00元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虽然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是微信中确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亦可作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但微信中的内容并非原告法定代表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依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微信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所发,应视为原告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后任行政人事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向被告发送微信,内容为:“北方来了一个最到位的做行政的,业务比较熟练,你身体状况也不好,行政这块任务也要加大工作量,这个经理这两天已经确定下来了,你嘛好好休息,有机会咱们再合作”。之后,被告未再去原告单位上班。后被告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4月12日至4月18日期间病假工资及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90.80元;补缴2014年3月、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4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200元;支付未缴纳医疗保险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3605.89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00元。经裁决,

一、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3月、4月基本养老保险金2200元,其中个人自负800元;

二、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9.08元;

三、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14日至4月18日期间病假工资及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49.43元;

四、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129元;

五、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00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就仲裁裁决第一至四项内容提起诉讼,表明其对上述仲裁内容的认可,同时亦未对工资组成及计算依据提出异议,本院对仲裁裁决第一至四项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虽原告辩称系被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但未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也未就解除的理由提供其他证据,同时,原告在仲裁阶段认可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的真实性,结合该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宁波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宁波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某某补缴2014年3月、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基本养老保险的自负部分交至原告宁波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由原告宁波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某某办理补缴手续(补缴基数和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比例按社保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原告宁波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某某2014年4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9.08元;

四、原告宁波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某某2014年4月14日至4月18日期间病假工资及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49.43元;

五、原告宁波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某某住院医疗费用1129元;

六、原告宁波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00元。

上述第三至六项合计7717.51元,原告宁波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原告宁波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温作团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310880684,手机:15824217477(微信同号)。浙江大学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8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