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温作团律师 时间:2016年06月12日 1128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温作团。
被告:赵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温作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某以被告赵某某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4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某人民币壹万元正”。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某提供的借条1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拒不归还,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10000元。
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xxxxxxxxxx,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温作团。
被告:赵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温作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某以被告赵某某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4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某人民币壹万元正”。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某提供的借条1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拒不归还,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10000元。
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xxxxxxxxxx,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