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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泰兴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李鄂陵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综合咨询 |15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泰兴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泰行初字第00041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特别授权),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公安局,住所地泰兴市XX,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出庭负责人A,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A(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A(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A因要求确认被告泰兴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泰兴市公安局出庭负责人A、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5日原告A向泰兴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其认为泰兴市济川街道办准备强拆其房屋,要求该局保护其一家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原告诉称,原告在泰兴市XX拥有合法房屋一处,该房屋2014年5月份面临征收,自2014年底开始,多名不明身份人员对原告生活进行骚扰,威胁强拆房屋,2015年1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XX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了《人身及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被告于1月7日签收,但一直没有任何保护措施,2015年4月29日原告的房屋遭非法强拆,期间原告多次报警,但一小时后才有民警赶到现场,此时房屋已被彻底毁坏,屋内家具家电和生活用品全部损坏,原告一家生活陷入困境,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职责,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后就积极开展相关工作,认真调查取证,及时联系和答复原告提供的联系人员,让其联系原告,告知原告现住址,但原告的联系人并未告知原告的现住址,被告也无法联系到原告,2015年4月29日被告接到原告报警后,指派民警到达现场并当场答复原告救济途径,原告及其丈夫均在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上签字确认,所以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及邮寄快递单,证明房屋受到侵害时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申请,2、拨打报警电话的记录两份,证明强拆房屋时原告及时向被告报警要求进行制止和保护,3、照片2张,证明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履行职责,房屋被损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非常重视,要求相关单位查办此事,2、对A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A一家就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3、对成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过程中,现场未发生任何冲突,在房屋补偿协议达成后,由A的丈夫B一签字确认,当时A及其儿子B均在现场,4、对A的询问笔录,证实拆迁工作组与A一家是在2014年8月9日签约,协议书由户主A签字,签约过程中现场未发生任何冲突,2014年8月31日A家交出钥匙,当时A、B、C均在现场,5、对A的询问笔录,证实拆迁工作组与A一家在2014年8月9日签约,由户主A一签字的,在签约过程中现场未发生任何冲突,当时A、B、C均在现场,6、集体土地上房屋动迁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验房单、甲村住户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该拆迁户的户主是A一,动迁补偿协议书是A一签的字,腾房交钥匙时间是2014年8月31日,7、燕头派出所徐某的情况说明、殷某某的情况反映,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就积极和原告的联系人A见面,将相关调查的情况告知A某,并让A联系原告,告知原告的现住址,但A一直未告知原告的现住址,被告亦无法联系到原告,8、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证实2015年4月29日被告在接到A家报警后,即赶赴现场了解情况,答复当事人,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由A、B签字确认,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在第一时间联系原告,对证据2-5关联性认可,但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认为(1)被告应该对原告的人身安全进行询问,而不只是询问签协议的过程;(2)四份笔录对象均为征收方的人员,笔录内容是单方面说辞,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受到威胁;(3)协议的签订是2014年8月9日凌晨,中间有逼迫的行为,而被告对这方面的事实没有进行询问和调查;(4)被告没有按照相应程序对原告进行受案登记,证据有后补的嫌疑,对证据6关联性不认可,该协议原告已提起诉讼,协议效力待定,即使协议合法,也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原告对房屋是共同共有,原告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有原告丈夫的签字不能证明能处分原告的财产,被告就此事实没有调查清楚,对证据XX的关联性认可,但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认为(1)该证据向谁说明以及为什么说明不明确;(2)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A进行说明;(3)情况说明上2月2日的日期,当时原告房屋没有被拆,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被告说找不到原告没有依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对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原告的报警时间和被告出具的接警时间有冲突,同时,对房屋被拆的行为,被告要履行查处的职责,而不是事情没有查清前就让原告进行维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原告申请的事项及2015年4月29日原告的报警进行了调查处理,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A户在泰兴市XX拥有房屋一处,该房屋自2014年5月份面临征收,2015年1月5日原告A向泰兴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该局针对可能发生的强拆房屋、损害财产的行为,对其家人人身和财产安全予以保护,被告泰兴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7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了调查,后在无法直接联系原告及原告指定的联系人A也未告知原告现住址的情况下将调查结果告知了原告提供的联系人A,2015年4月29日原告报警有人强拆其房屋,被告派民警到达现场后,当场答复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及其丈夫签字确认,后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职责, 另查明,原告A的丈夫B于2014年8月9日与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动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2014年8月31日完成搬迁交钥匙,2014年8月31日A一按协议交了钥匙,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有无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追究违法人员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XX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被告对原告的请求负有调查、取证、保护等职责,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月7日收到原告的申请,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后被告在查清情况后发现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属其管辖或不属其继续处理的事项,及时告知了本案原告提供的联系人A,2015年4月29日原告报警后被告派民警到达现场,现场答复了原告救济的途径,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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