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许仙凤律师 时间:2017年06月02日 15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具有突发性和偶然性,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较轻,可以依法免于刑事处罚。
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的直接故意。本案事发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当时沿临沂市河东区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球阳光城路段向西变道行驶时,与顺行的唐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发生碰撞,致使唐辉创伤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所以被告人存在疏忽大意,主观恶性并不大,社会危害性也较小,因此本案的发生存在很大的偶然性和不可预见性。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第一时间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对受害人进行积极救治。案发当时受害人并没有死亡,在穷尽救治措施后受害人才死亡。《起诉书》证明如下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和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54条,“交通肇事自首的,轻处15%”。本案被告人事发后及时拨打报警和抢救电话,积极救治伤者,在交警部门询问时,主动、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经过,没有推卸责任,更没有隐瞒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处罚时予以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及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67万余元,悔罪表现特别明显,可依法免于刑事处罚。
1、被告人投案自首后,在其经济比较困难的情况下,全家人仍然积极筹措资金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67万余元,超出保险公司限额16万元,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被告人具有上述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望法庭在量刑时考虑这一情节。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法的过失犯罪案件。”和第279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对被告人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是符合人道救赎的法律原则和和谐社会的法律精神的。
四、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本次犯罪是属于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胡某是河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临时工作人员,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之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自己所犯罪行无比后悔。在我会见时他一再表示要吸取这次案件的深刻教训,并对受害人家属表示出深深的歉意。根据胡某的意见,今天法庭之上被告人胡某对自己所犯罪行亦供认不讳,愿意接受法庭公正审判的态度是积极的,开庭前对于受害人的赔偿已经全部履行到位,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书,为此,辩护人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胡某的认罪态度,给予他免于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胡某犯罪情节极其轻微,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且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具有自首情节,且一次性赔偿受害人67万余元,第一时间取得其家属的谅解书,属于初犯、偶犯,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希望合议庭综合本案事实情况,能够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