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许仙凤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14日 14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被告人具有非法持有弹药的行为,从其情节上来看,依法应不予定罪。
1、我国《刑法》第十三条最后规定情节显著轻微、社会性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即行为人的危害行为虽然属于刑法规定禁止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法律不认定其为犯罪,即使定罪,也可以对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
2、就本案而讲,被告人被告人非法持有的手榴弹虽经技术鉴定认定为军用手榴弹,具备杀伤力。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被告人被告人非法持有的手榴弹虽然被认定为军用手榴弹,但不能足以致人死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非法持有手榴弹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但鉴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显著轻微,人民法院可以对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存在非法持有的故意。在被告人没有认识到该弹药是什么性质的前提下错误的将其丢弃在院落里,属于实际性质上的认识错误,不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中“非法持有”的故意。
三、被告人在事发后的行为构成自首。
本案事发生后被告人接到公安局的传唤电话后,依法到案,如实供述事发经过,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自首规定,到案后如实陈述涉案行为,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主观选择,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四、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1、其持有弹药的主观心态不是用来犯罪、并且该弹药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不良后果,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归案后坦白案情、向警方如实陈述案情,并在开庭中有自愿认罪的情节,应当酌定从宽处罚。《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六款的规定:“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及悔罪表现的情况,可以减轻处罚。
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建议对其判处拘役。
被告人所犯之罪虽然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属于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但因为被告具有上述多个法定及酌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同时根据本案特殊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诚恳悔罪表现,可以认为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本辩护人认为判处6个月左右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都不会继续为害社会。
护人认为:被告人持有弹药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但鉴于本案所具有的特殊性及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酌定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敬请法院综合本案的主客观方面因素,我们认为本案有一定的特殊性,请主审法官在量刑时对被告人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