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小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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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放弃接受房产赠与可以吗?

发布者:马小债律师|时间:2017年11月09日|分类:房产纠纷 |382人看过

案情简介:子女放弃接受房产赠与,是否产生物权变动效力

荣某与龙某1992年结婚,1995年6月荣某生育一子龙某一。2009年10月,荣某与龙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某小区的A栋B号房屋归龙某、龙某一父子所有。房屋登记于龙某名下。2013年,在荣某和龙某的另案诉讼中,法院确认龙某非龙某一生物学父亲。2013年9月,龙某一作出书面声明,表示不愿接收荣某和龙某对其本人上述房屋的赠与。2014年5月,荣某以龙某一放弃赠与后房产依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当重新分割为由,将龙某诉至法院,请求变更离婚协议第二项内容,判决涉诉房屋归其所有,其补偿龙某30万元。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离婚协议已经对房产的归属作出约定,即涉诉房屋已经归属龙某一和龙某共同共有,在龙某一一方放弃其共有人地位之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当归属于龙某。龙某一放弃房产的行为并非荣某可以主张变更离婚协议内容并主张重新分割的原因,故当判决驳回荣某之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离婚协议对房屋归属的影响

本案中涉及到离婚协议是否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那么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于离婚时,对财产、子女抚养等一系列问题作出的约定,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与普通的民事合同不同。特别是关于房屋等不动产所作出的分割,离婚协议的效力与普通的房屋买卖或赠与合同存在本质区别。就普通的房屋买卖或赠与合同而言,其债之特性非常明显,即买受人或受赠人获得的是一种请求出卖人或赠与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权,在出卖人或赠与人履行完毕义务之前,买受人或受赠人并无法取得房屋之所有权。而离婚协议不同,对其效力的审视,当优先适用于婚姻法及其相关规定,夫妻之间确认了相关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虽然从物权法的角度,不乏尚未完成产权变更登记公示程序的情形,然其并不妨碍离婚协议在夫妻之间确认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效力。此外,对于签订离婚协议时,一方将财产赠与给子女的情形,亦不能等同为普通的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其要义在于一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让给受赠人,施惠意义明显。而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属子女的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体的,背后还涉及夫妻债务的清偿、离婚经济帮助、经济补偿以及损害赔偿等内容,故男女双方将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是具有明确目的性的赠与,在婚姻关系解除的情况下,赠与子女房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此,本案中,离婚协议签订之后,即已明确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龙某,荣某已经不再享有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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