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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心帮忙却致人死亡,责任如何承担?

发布者:马小债律师|时间:2017年10月27日|分类:婚姻家庭 |853人看过

案情简介:好心帮忙却致人死亡

2013年9月8日,被告孟凤超无证驾驶自家无牌三轮车去给原告孟黑旦家运输花生,孟黑旦的妻子刘晚志在副驾驶乘坐,车辆上坡时后溜发生侧翻,刘晚志摔倒在水泥地上,头部受伤。刘晚志先后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0日死亡。刘晚志从小由其姑父、姑母收养,其姑父、姑母均已过世。现刘晚志生父刘老明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孟凤超支付生前被告赡养人的赡养费4689.77元。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老明的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刘晚志从小由其姑父、姑母收养,依据《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故刘老明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刘晚志生前被赡养人刘老明的赡养费4689.77元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刘老明对被告的起诉。

律师说法:什么是被赡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必要的费用。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本案中,虽然刘老明是刘晚志的父亲,却不是刘晚志需要扶养的人。因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刘晚志被其姑父、姑母收养后,即不必再履行对刘老明的赡养义务。因此,本案中,刘老明索要赡养费的请求会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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