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小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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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合伙人律师执业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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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人不属于近亲属

作者:马小债律师时间:2017年10月20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227次举报

案情回顾:男子盗窃同居女友拒绝出庭作证

2010年4月,被告人王某与张元非法同居,两人与王某的家人生活在一起。2014年5月,王某因犯盗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在王某盗窃一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同居女友张元系该案的关键证人,人民法院通知其出庭作证。但证人张元以自己是被告人王某的同居女友,依据亲亲相隐原则,其不能出庭证明王某有罪,法院不能强制其出庭作证。

意见分歧:法院能否强制张元出庭作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张元作为与被告人王某同居4年的女友,已属于被告人的近亲属,法院不能强制其出庭作证。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元虽与王某同居4年,但二人没有领取结婚证,双方不是夫妻关系,彼此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张元不是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但书范围内的人,因此法院可以强制张元出庭作证。

律师说法:同居关系不属于近亲属范围

法院可以强制张元出庭作证,其理由如下:

1、同居女友不是被告人配偶范畴。配偶又称“夫妻”,合法婚姻中的男女双方互为配偶。配偶关系因婚姻的成立而发生。在我国现阶段,以准予登记、取得结婚证的时间,为配偶关系发生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结婚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根据本条规定,结婚登记是结婚的必经程序。结婚登记是国家对婚姻关系的建立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制度。登记制度,可以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原则的贯彻实施。张元与王某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也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双方不能互为配偶关系。

2、张元与王某不具有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夫妻人身关系是指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人格、身份、地位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姓名权,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计划生育义务等。夫妻财产关系是指由夫妻人身关系所引起的直接体现一定经济内容的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夫妻财产制、夫妻间相互扶养的权利及义务、夫妻遗产继承权等。张元与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非法同居,非法同居是一种不受法律保护的违法行为。《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3、强制同居女友出庭作证符合刑诉法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该条规定明确了在一般刑事案件中,近亲属有权拒绝作证,体现了我国刑事领域立法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进步。摒弃了长期以来个人服从国家、个人承担对国家和社会的义务和责任,忽略人的基本权利要求的陈旧观念。要求配偶、父母、子女去指证其亲属,可能造成亲属憎恨,朋友厌弃,社会圈被阻断,但要求同居女友出庭作证,因同居女友与被告人及被告人的家属没有亲情及财产利益关系,其从法律上没有真正融入被告人的亲属圈、社会圈,其指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即使被告人王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张元也不会被王某的亲属、朋友憎恨,不会造成众判亲离的局面,反而因张元的作证而使案件处理更公正。(文章转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马小债律师,女,中共党员,湖北好律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副主任律师,武汉市首届十佳“金牌家事调解员”,武汉市妇联公益顾问...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好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5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私人律师、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