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小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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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了仲裁诉讼时效 劳动者的权益是否得到保护?

作者:马小债律师时间:2017年10月17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255次举报

案情简介:员工请求支付补偿金

2009年9月15日,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劳务聘用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月薪10000元。2010年3月3日,被告授权委托原告作为其处理石河子市天石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工程结算、解除合同和清理外欠账等相关事宜的代理人,原告为被告工作至2011年9月。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12月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每月仅支付原告1500元工资,余款工资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被告支付原告延迟支付劳务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被告支付原告给公司出差办事的各种车旅费。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其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从本院查明事实看,原告是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的负责人,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原告经被告授权委托一直在帮公司处理工程结算、打官司,清理账目等工作,被告自2010年4月起每月给原告发放1500元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该规定,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支配,并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劳动,获得报酬。务工期间,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依法享有的劳动法律权利应受保护。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期限。当事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通过仲裁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自述其于2011年9月30日离开被告单位,由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30日终止,则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就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应当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申请仲裁。但原告直到2014年9月15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原告也不存在法定的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过了仲裁诉讼时效劳动者的权益是否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条是现行立法对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具体规定,该规定明确了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原告自述其于2011年9月30日离开被告单位,则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就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应当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申请仲裁。但原告直到2014年9月15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本案原告也不存在法定的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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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小债律师,女,中共党员,湖北好律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副主任律师,武汉市首届十佳“金牌家事调解员”,武汉市妇联公益顾问...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好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5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私人律师、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