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搬迁同城间 员工拒随不支持
——杨某与B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裁判要旨】
企业搬迁经营场所,未给员工上下班距离和时间造成重大影响的,或者已采取措施弥补不利影响,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员工以此为由辞职的,不享有经济补偿金。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5日,B公司厂址自惠山区X镇迁至锡山区Z镇。杨某因与公司就搬迁及劳动条件未协商一致没有上班。
同年8月16日,杨某向B公司邮寄了联系函,要求公司在收到联系函后5日内支付结欠的工资,并在B公司注册地提供劳动,安排工作,若未能做到上述几点,则视为公司于收到联系函后第6日起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杨某诉请:判令其与B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23日解除,B公司支付结欠的工资、代通知金、经济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
【裁判结果】
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23日解除,B公司支付杨某工资3970元。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劳动关系中既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要充分保障企业的用工自主权。作为市场活动主体,受市场经济形势波动的影响,用人单位对生产经营进行相应的调整,势必会影响到劳动者工作内容或者工作地点的变动。
对于企业整体搬迁能否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根据企业搬迁距离的远近、用人单位是否提供交通工具、是否在上下班时间上进行调整、是否给予交通补贴等因素,以及该工作地点的变更是否给劳动者的工作与生活各方面带来实质性的不利等进行综合判断。
如果未造成重大影响或已弥补不利影响,劳动者应接受并配合单位的合理安排,拒绝到新经营地点上班,企业有权以严重违纪解约;员工依此为由辞职,不享有经济补偿金。
一审:惠山法院 顾 杰 顾正阳 邓明生
二审:无锡中院 吕杰明 王静静 景 鑫
来源 | 无锡市中级法院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