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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管部门要求出示遗嘱公证书才办过户的行为违法

发布者:宋建海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继承 |508人看过

——房管部门要求相对人出示遗嘱公证书才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应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专题:物权法—过户手续—行政诉讼—遗嘱公证书

案情简介:2011年,陈某持曹某陈某遗嘱、房产证到房管局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房管局回复以陈某未提供“遗嘱继承公证书”为由不予办理。

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第 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另《物权法》第10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继承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及第17条第2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另《房屋登记办法》第32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三)赠与……”且《房屋登记办法》并无规定,要求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才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本案中,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范畴,其规范的内容不得与《物权法》、《继承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相抵触。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能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权力,其不能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创设新的权力来限制或剥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行政机构以此为由干涉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要求其履行非依法赋予的责任义务,法院不予支持。故房管局要求陈某必须出示遗嘱公证书才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对该涉案房屋不予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撤销回复并责令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

实务要点: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范畴,且与《物权法》、《继承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相抵触,不能成为房屋登记主管部门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的依据。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13年10月8日裁定“陈某与某房管局行政诉讼案”,见《陈爱华诉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08/214:40)。

解读:房屋登记部门不能以内部规定或非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非法定责任义务,此亦系依法行政应有之义。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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