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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后发生伤亡,可否认定为工伤?

作者:张连东律师时间:2020年06月3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255次举报


一、醉酒对于人的行为、思维具有较大的不利影响“醉酒”即酒精中毒,系因一次性大量饮酒引起的中枢神经系统兴奋或抑制状态,表现为不同程度的兴奋和激动,失去约束力,行为异常、多语和发音不清、运动和步态失调、激越或困倦,严重者会出现木僵和昏迷,醉酒严重程度与酒精浓度及个人体质的差异有关。醉酒应区别于“饮酒后”,认定是否醉酒应根据一定标准。例如,在认定车辆驾驶人员是“醉酒”还是“饮酒后”驾车的实践操作中,依据的是《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阙值与检验》(GB/T19522-2010)的规定,即驾驶员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低于80mg/100ml即为饮酒后驾车,高于或等于80mg/100ml才为醉酒后驾车(呼气酒精含量按1:2000的比例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由此可见,醉酒的认定专业性较强,更需通过特定部门或者特殊机构的专业分析和权威判断才能得出相应准确结论。

二、工伤案件中中要求以有权部门出具的意见或者法院文书作为认为醉酒的客观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实务中,如果是机动车事故,有交警部门提供血液检测报告;在其他事故或者病亡案件中,法医一般提取死者心脏血液检测酒精含量。现在通过气相色谱法可精确分析出酒精含量。如果难以提取血液的,通常情况通过内脏进行检测,酒精在绝大多数在人体的肝脏中代谢,所以肝脏代谢快不是酒精含量最高的部分,通常是肾脏,其次是心脏、肺脏。心脏中左心室酒精含量大于右心室。个体死亡,一切身体机能停止,被微生物分解尸体会产生乙醇,所以尸体应在低温情况下保存,尽快检测。通常保存温度低于5度时,要一周可能产生乙醇,如果保存温度在5-20度,48小时后明显产生乙醇。

三、醉酒是否为必然为阻却工伤认定的事由?

(一)正是基于醉酒会严重影响人身的自我控制能力,导致安全隐患发生,所以现行《工伤保险条例》认为,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醉酒或者吸毒的;”,这从工伤保险条例对本条的修订过程中也可以看出来,醉酒似乎成为了阻却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前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工伤,注意“导致”一词,此规定说明旧条例认为虽然醉酒但不是醉酒原因引起的伤亡,应当认定工伤。修订后的《条例》恰是删除了“导致”二字,从字面意思理解是否认了“醉酒与工伤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笔者检索各地判决,就有以此为由否定工伤认定的。如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豫08行终52号判决中认为:本案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王醉酒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虽然上诉人称其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工伤,但“醉酒”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之一,因此,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述事实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实务中目前主流的判例是认为“醉酒本身并非阻却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并不具有“一票否决权”,只有醉酒与工伤伤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时才否定工伤认定。笔者也支持上述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从法律适用的效力等级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由此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醉酒与不予认定工伤”之间关系的规定不完全一致。依据前者规定,即使职工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一般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情形,一旦存在醉酒情节,就不予认定工伤。而后者规定中“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表述则强调了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因此,《社会保险法》效力高于《工伤保险条例》,二者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前者规定为裁判依据,即如果醉酒系职工伤亡事故的引发原因,系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事由,反之,醉酒则不作为认定工伤的阻却事由。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鲁14行终94号判决中认定:虽然赵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无事故责任,亦即赵某醉酒与交通事故发生及其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未区分醉酒与伤亡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系法律适用不当。

2、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由社会保障部门作为行政机关举证证

明工伤事故后果与醉酒有必然因果关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行申601号行政判决:A公司主张事发当日不是L1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死亡系醉酒所致。但根据A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日照开发区人社局调查取得的证据,仅能证明事发当日L1的确饮酒,没有证据证明L1的死亡与饮酒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无法证明L1系醉酒死亡因此,日照开发区人社局根据当时取得的证据材料,认定L1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作出视同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醉酒是否能为阻却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取决于醉酒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非因醉酒就一概否定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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