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居民,临沂某某小学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艳,山东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居民,在临沭县某某大街某某商城经营“临沭县某某饭馆”。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某偿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我和王某某是朋友关系,2017年9月份,王某某因急需资金补贴家用,借我现金33000元,并表示一周后归还,我通过支付宝、微信等分5次转账给王某某33000元。一周后,王某某一直没有还款。此后,我经过多次催要,王某某共向我还款9000元,尚有24000元没有偿还。
王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张某通过支付宝、微信向王某某的转账凭证,证明王某某向张某借款33000元的事实。张某与王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王某某向张某借款33000元,经张某多次崔要,王某某共归还欠款9000元。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张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向张某借款33000元,已归还欠款9000元,尚欠本金24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请求王某某偿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借款24000元及利息(计息: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6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26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