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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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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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刑事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者:李俊蓉律师|时间:2018年02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22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玉某,女,1979年x月x日出生,傣族,云南省勐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XXX。因涉嫌本案于勐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俊蓉、黄某,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介绍: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某及其辩护人李俊蓉、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18时20分许,劲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景洪市天城超市对面的公路上对被告人玉某驾驶的云K99XXX车辆进行检查,当场从该车后排座上查获用编织袋和纸箱包装的毒品冰毒可疑物四十一件零一小包,抓获被告人玉某,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23459克.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玉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345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玉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辩称查获的东西不是自己的,其辩护人提出根据现有证据指控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被告人玉某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针对量刑部分,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排除他人参与的可能,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8时许,勐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景洪市天城超市对面的公路上对被告人玉某驾驶的云K99XXX暗红色捷豹牌轿车进行检查,当场从该车后排座上查获用编织袋和纸箱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1件零1小包,经称量净重23459克,遂将被告人玉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子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玉某到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玉某的身份基本情况,及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玉某驾驶的牌号为云K99XXX暗红色捷豹牌轿车后排座上查获一个编织袋,在编织袋内的纸箱里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着的毒品可疑物四十一件零一包,从其放在副驾驶位上的灰色女士手提包内查获现金30000元人民币,从其手中查获金色三星牌直板触屏手机一部。

  4、被告人玉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称,其与曼弄村委会的岩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12月28日14时许,一个133的陌生号码打给其,其也不记得具体号码,其接了之后才知道是岩某,当时他叫其去景洪玩,好久没有在一起了,一开始其拒绝了他,他催了好几次之后其就答应了.之后其和丈夫说去景洪进一下百货,就自己驾车去景洪了。其到勐海时岩某打电话催其,其说急什么才到勐海,叫他等一下.当其驾车快到景洪附近的一个加油站的时候他又打给其,因为当时在加油,所以没有办法接电话,之后他又打来和其说叫其去万达那边去等他,其同意后就开车到了万达附近等他,其快到万达的时候打电话给岩某问他在什么地方,他说他在万达批发市场对面的路上等其,其顺着路开着开着就见到他的那辆皮卡车停在路边,他人坐在车上,然后两人下车聊了一会儿,他说把他的东西先放在其的车上一下,等会再联系其来拿,当时其也没有注意他是从皮卡车的什么地方抬下来的,然后叫其先找一个地方住下来,因为他和其说要回勐海结一下茶叶款,当时其就有些生气,就和他说那为什么叫其上来,不是说上来一起聚一下吗?其一个人在景洪一个朋友也没有,他和其说临时有

  事,先帮他拿一下东西,结完帐之后再来找其便驾车离开了,其也驾车走了,之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称量记录、取样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玉某辨认出从其驾驶的牌号K99xxx暗红色捷豹牌轿车后排座查获用编织袋和纸箱包装的毒品可疑物41件零1包就是其涉嫌运输的,经称量净重为23459克,并从5件中随机抽取各10粒送检。

  6、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玉某从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04号男子就是将毒品交给自己的岩某的事实。

  7、通话清单、电话清单比对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玉某使用的手机153xxxx0868与其供述的男朋友岩某使用的137xxxx1996在案发当月(12月)通话15次,均为主叫;与岩某使用的巧153xxxx6187在12月份案发前通话3次,其中一次为主叫,两次为被叫的事实。

  8、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玉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23459克、捷豹轿车1辆、车钥匙1把、手机1部、人民币30000元、毒品可疑物包装物若干已被扣押的事实。

  9、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玉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取样送检,从送检的1一5号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将鉴定结论告之被告人玉某,被告人无异议的事实。

  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玉某经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吗啡阴性.

  11、活动轨迹信息、云K99xxx车辆活动轨迹。证实被告人玉某的活动轨迹,以及云K99xxx车辆活动轨迹。

  12、机动车信息.证实云K99xxx捷豹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李伟的事实.

  13、劫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民警误将证据卷中话单比对上玉某供述的男朋友“岩叫”所使用的手机号码写为“170xxxx1996",其实际应为“137xxxx1996";(2)本案在制作毒品辨认、称量、取样、扣押笔录时未找到符合条件的见证人,民警对整个过程进行了拍照固定,以照片的形式作为佐证。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3459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在案证据,本案不排除他人参与的可能,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被告人玉某的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指控被告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主观不明知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针对量刑提出被告人玉某行为属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在运输毒品途中被查获,其行为不符合犯罪未遂的相关规定,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玉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包括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0000元)。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3459克、手机1部,依法没收.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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