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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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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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例——为当事人争取四百万

发布者:李俊蓉律师|时间:2017年10月24日|分类:合同纠纷 |18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19XXX 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XXXXX,现住景洪老大桥上游以西江北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蓉,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XX X 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月光路XXX单元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 )云 2801 民初 361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7 年 2 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李俊蓉、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

吕某某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l 、一审对于借贷本金 2900000 元的事实认定不清.在一审中,王某某陈述,2900000 元系吕某某自己拿着包包一个人于2016 年 5 月 17 日到王某某办公室拿的.但该陈述是虚假称述,具体存在以下几个重大疑点:( 1 )、关于 2900000 元的重量和体积问题.每张人民币 1 的元新币的重量为 1 克左右(实测为 1 . 15 克,该重量来源于互联网,如有疑问可以委托鉴定机构称量. ) ,而 2900000 元人民币新币的重量为 33 . 35 千克.考虑到人民币在流通进程中,因为受到污染,重量会增加,那么实际 2900000 元的重量可能会达到 38 千克左右,而该重量是两桶大桶纯净水的重量.该重量一个正常的成年人是完全提不动的. 2900000 元人民币的体积应该为 10741 . 5*2 . 9 = = 31 1 50 . 35 立方厘米,该体积差不多是 10 包 A4 、 70 克打印纸的体积.如此重的重量和如此大的体积,吕某某一个人就到王某某办公室去拿,先不考虑安全性等常识性问题,单说拿不拿得动就是值得考虑的事情.( 2 )、关于 2900000 元的来源问题.王某某在一审中陈述,王某某家里有多家公司,完全有支付2900000  元的能力,但其并未提交任何关于 2900000 元资金的来源问题.如果该资金来源于银行,那么根据银行相关规定,王某某应当提前预约.如果是其公司拆借,那么公司之间的内部转账记录应该予以体现,可王某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经过查询,王某某所谓的多家公司均为注册不到1 年的公司,这些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否实际缴纳并未得知,那么王某某所谓的能力就值得考虑.( 3 )、一审法院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吕某某2016 年 5 月 17 日到王某某经营的公司商谈借款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吕某某王某某的公司是去商谈借款.商谈借款是双方对将来可能发生的借贷进行协商,并不代表双方就一定会借款.况且,即使双方当日达成约定,那么2900000 元如此一笔巨款,也不是短时间就能筹备起来的。一审认定的这一事实,恰恰说明双方于 2016 年 5 月 17 日之前并未谈妥关于 2900000 元借款的实情.而既然没有谈妥,那么王某某怎么可能随时把如此一笔巨款放在家里,而不是放在银行或者放到生意中去,王某某这一行为违背常理.( 4 )、关于借条的问题.王某某在一审中陈述,当事人要求现金交付,并且在借条中写明。但是王某某提交的借条是一份格式合同,其现金两个字系打印并非吕某某所写,同时在该借条下部用手写写明了一个银行和账号.这个银行账号和王某某提到的现金二字完全矛盾.根据格式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格式合同产生矛盾的应当对出具合同一方做出不利解释,那么在书写该借条的时候,吕某某的意思应该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该笔借款,而王巍迎并未提交任何的转账记录,另外在借条中,吕某某同意提供相应担保物,而这些担保物并未实际办理相关抵押手续或履行其他方式的抵押手续,如此一笔借款,王某某在没有任何担保物的情况下就借出,违背常理.一审并未查清该笔2900000 元的借贷事实. 2 、一审对于借贷本金 1000000 元的事实认定错误.王某某陈述1000000 元,是通过转账 970000 元以及现金 30000支付给吕某某,那么既然卡里有帐1000000,为什么要只转970000元,明显存在预扣利息. 3 、一审对于律师费的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尽管吕某某王某某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但是根据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当事人在行使自己权利时应当充分考虑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在该案中,王某某支付的律师费,有损害吕某某利益的嫌疑 4 、吕某某的答辩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在该案中,吕某某并未否定与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仅仅是对双方借贷的金额产生争议.吕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7 份证据,尽管当庭提交的是复印件,但庭后均提交了原件,吕某某提交的这7 份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印证了吕某某的答辩意见,而王某某仅凭口头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确认上诉人吕某某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借款本合计3300000 元及律师费 130000 元、一审诉讼费 20056 元及保全费 5000 元,共计 3455056 元;                      二、上诉人吕某某2017 年 5 月 5 日前支付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1500000 元;

三、上诉人吕某某2017 年 10 月 4 日前付清余款 1955056 元;

四、上诉人吕某某如逾期履行本协议确定的第二或第三项,则被上诉人王某某即可于2017 年 5 月 6 日按照确认的借款本息3300000 元来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借款本息3300000元的30 %予以计算,合计 990000 元;

五、如上诉人吕某某2016 年 5 月 5 日前未支付 1500000 元,则被上诉人王某某即可于2017 年 5 月 6 日按照借款本息 3300000 元及违约金 990000 元、一二审律师费 130000 元、一审诉讼费 20056 元及保全费 5000 元,合计 4445056 元,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上诉人王某某在执行阶段还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上诉人吕某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二审案件受理费40112 元,减半收取 20056 元,由上诉人吕某某承担.

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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