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远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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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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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是否变更抚养权的依据标准

发布者:刘远务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4日|分类:婚姻家庭 |341人看过

刘远务律师释法:

抚养条件是否发生不利于被抚养人的重大变化是判断抚养关系是否需要变更的重要标准。根据法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基本案情:

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许某与包某欢自愿离婚;女儿包某雨由许某抚养,包某欢每月支付抚养费800 元,至包某雨年满十八周岁时止。2017年7月8日,原告将女儿包某雨带到其身边生活。2017年9月,被告许某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女儿包某雨随其生活,该执行案件现已程序终结。原告从被告处带走女儿包某雨后,被告许某曾到本县寻找女儿包某雨。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抚养条件是否发生不利于被抚养人的重大变化是判断抚养关系是否需要变更的重要标准。根据法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包某欢虽主张女儿变更由其进行抚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许某的抚养能力下降、抚养条件恶化,尚不具备法律规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

    其次,原、被告双方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对女儿包某雨的抚养权已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包某欢同意由被告许某进行抚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不足一个月后,原告从被告处带走女儿包某雨,原告虽主张该行为系经过被告许某的同意,但许某收拾衣服的行为,只能表明其同意女儿随原告生活一段时间,且在原告未将女儿送回被告处后,被告许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足以表明其不愿变更女儿的抚养权。

    最后,父母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无论包某雨由谁进行抚养,原、被告双方均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在原、被告离婚后,包某雨随被告许某生活,其已适应现有的生活环境、生活条件,且包某雨系女孩,由其母亲即被告许某进行抚养更为适宜。子女的抚养权维持在一段时间内的稳定性,不应随意发生变更。现被告许某的抚养条件未发生不利于被抚养人的重大变化,故原告包某欢要求变更女儿包某雨由具抚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包某欢的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书送达原、被告双方后,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后语:

    一、审理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案件应遵循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都体现了以“子女权益”为重这一原则。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则明确了审理子女抚养问题要遵循的原则,即要围绕是否有利于子女利益这一中心。

    在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诉讼中,父母成为矛盾冲突的双方当事人,首先考虑的多数是双方各自的利益,未成年子女从被保护对象成了双方的累赘或争夺的对象,其权益往往被置于次要地位。审理抚养关系纠纷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就是要以子女利益为本位,紧紧围绕是否有利于子女利益这一中心,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

    二、尊重意思自治的原则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对女儿包某雨的抚养权已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包某欢同意由被告许某进行抚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不足一个月后,原告从被告处带走女儿的行为未经过被告的同意,在女儿未被原告送回后,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表明其不愿变更女儿的抚养权。原告擅自带走女儿的行为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更对女儿的身心健康不利,不应尤其随意反悔。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判决离婚,原抚养关系是对父母双方抚养条件、孩子基本状况等因素综合考量的结果。根据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由于本案被告没有出现上述规定的情形,不变更抚养关系更有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和保障其合法权益。

    三、子女现随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一方生活的现状,能否作为抚养权是否变更的依据

本案中,双方调解离婚后不久,原告即将女儿从被告处带离,形成事实上的抚养现状。被告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女儿仍与原告一同生活已近2年时间。从子女生活现状的角度考虑,承办法官确陷入矛盾之中。若判决准予变更,未实际取得抚养权的一方就可抢夺子女,并将其收藏起来,造成实际抚养的局面后,再行起诉变更抚养关系,这样将可能引发大量“争子大战”的负面情形,子女则成为父母双方争夺的“棋子”,这样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且本案中也未出现法定的予以变更的情形,且包某雨系女孩,由其母亲即被告进行抚养更为适宜。

 

编写人: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沈利军

 

该内容转自于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中国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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