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8年10月11 日生育一女张某琪。在本次诉讼之前,原告曾于2016年1月20日向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7年1月12日,原告再次向北京市密云区人民
法院截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关于某单元1xx号房屋的归属问题,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分析如下:
原告虽否认分手协议内容,但认可在分手协议中署名,故现出现裂痕,但签订协分手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定。涉案房屋原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协议,在双方七条等内容以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签订协议时双方感情已经出问题,该协议内容签订后原、被告并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对于以离婚为目的签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无法依据,故无法按照该协议内容确认被告享有50%的房屋产权份额。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二四项;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月给付生活费1000
一、准许原告张某江与被告王某燕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张某琪由被告王某燕抚养,由原告张某江每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告张某江、被告王某燕各负担二分之一,至张其十八周岁止;
三、位于河北省抚宁县南戴河滨海花园15-2-4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秦皇岛市房权证秦抚私房字第9125xx号)房屋归原告张某江所有,由原告张江给付被告王某燕房屋折价款1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张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燕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一审达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分手协议不属于离婚协议书,属于夫妻财产约定;一审法院未查清张某江名下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也未查清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存在重大事实遗漏:张某江理应承担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张某琪的抚养费及相应费、保险费支出。
被上诉人张某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燕的上诉请求。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密云区1xx号房屋的处理问题,根据查明的情况,密云区1xx号房屋登记在张某江名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虽然此后双方在分手协议中约定王某燕对1xx号房屋享有一定份额,但根据该条协议的内容,双方约定在孩子户口、人学等事办妥后,自愿办理离婚,解除夫妻天系,因此该分手协议实质上是以离婚为目的的离婚协议,在此后双方未协议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而非依据该分手协议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原审法院未按照协议内容认定王某燕享有的房产份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8437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843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所欠王某华共同债务10000元、范某琴共同债务20000元,由王某燕、张某江各自承担15000元;
四、驳回张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李娇
刘远务律师释法:
离婚协议需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方才生效,否则不能作为日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按协议判决的证据。
该内容转自于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中国法制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