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基本信息
当事人
原告:A。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平,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B。(未到庭)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二、案件背景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
(一)诉讼请求
庭审前,原告请求判令B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逾期利率(月息每月1000元)以月利率0.67%,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9月21日所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293447元);请求判令B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B偿还60000元本金及利息95667.45元(从2013年5月1日计算至2024年11月1日)、90000元本金及利息165391.77元(从2011年7月30日计算至2024年11月1日),后续利息按照年利率13.85%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
(二)事实和理由
2009年2月22日,B因资金周转困难向A借款60000元,A以现金方式交付,B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一年利息一万。2011年7月30日,B再次向A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为13.5%。B仅支付2009年至2012年期间4万的利息,后A同意两笔借款都按照每月1000元的月息计算。后A多次催促B偿还借款未果,特提起诉讼。
四、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B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五、证据情况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原告A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借条原件2份2页;2.借款协议1份1页。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借款事实。
(二)质证情况
被告B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六、法院认定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2日,B向A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10000元,至2013年5月共清息四次共计40000元。2011年7月30日,B再次向A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为13.5%,至今未清息还本。
七、法院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A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B之间存在借款关系,B亦在法定期限内对欠款事实未提出异议,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故对A主张B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A要求B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算,6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至2024年11月1日的利息应为
元元;9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1年7月30日至2024年11月1日的利息应为元
元;利息共计261059.22元。A要求后续利息按照年利率13.85%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八、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61059.22元,共计411059.22元(后续利息按照年利率13.85%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以上款项履行。将案件受理费履行至XX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2元,减半收取2851元,由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军平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