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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凶宅”买卖案看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信息披露义务

发布者:代雪律师|时间:2017年09月28日|分类:房产纠纷 |528人看过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应遵守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否则构成欺诈。因此,判断合同是否属于欺诈的前提条件有归纳以下几点:一,订立合同一方是否知晓该重要事实;二,该事实是否属于应当披露的信息;三,合同向对方是否基于未披露的信息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举个案例(来源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

        2009年梁某某从系争房屋跳楼死亡。

        之后,A95万购入该房屋。

        20141210日,B作为买受人与A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235万购入系争房屋,并支付22万房款及1万元中介费。之后,B得知系争房屋曾发生跳楼一事,遂与出卖人联系解除合同未果。购房人认为出卖人未能尽到完全真实的告知义务,隐瞒合同标的的重大瑕疵,导致购房结婚的目的落空。故要求撤销合同,返还购房款以及赔偿中介费。

         法院审理认为,出卖人负有告知买受人系争房屋曾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的披露义务,但未予及时告知,致使卖受人陷于错误认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签订购房合同,出卖人的行为构成欺诈。因此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出卖人作为过错方,应当赔偿损失。

         后语:出卖人对其明知且已实际对房屋转让价格产生足以动摇缔约意思或者缔约条件的房屋信息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在订立合同时,单纯沉默不构成欺诈,但若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并因沉默未披露获得了利益,则构成欺诈。卖受人因欺诈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的意思表示,系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合同撤销后,因欺诈造成买受人损失的,出卖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文案例来源于(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9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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