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建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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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公司法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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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分期付款的诉讼时效从最后应付届满之日起算

发布者:肖建华律师|时间:2018年09月07日|分类:合同纠纷 |127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在2013年向成都某机电设备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购买一批LNG加气站设备,双方签订合同,合同总金额196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投资公司仅向设备公司支付40万元,设备公司依约向投资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所有设备,并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双方就拖欠货款事宜产生纠纷,协商无果,设备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受理后,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设备公司的注册地并非受案法院管辖范围内,本案应当由设备公司注册地法院管辖,受案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至设备公司注册地法院。一审法院收到管辖异议联系我方,肖律师亲自前往受案法院对设备公司经营场所地址进行相关说明,法院审查后依法驳回投资公司管辖异议。投资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管辖异议裁定,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审查后驳回上诉。后该案进入实体程序。

我方向法院诉请:投资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56万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上浮50%的标准承担违约金,暂计31万余元;诉讼费用由投资公司承担。投资公司辩称:设备公司主张的156万元货款其中145万元已过诉讼时效,不应达到支持;设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

我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设备供需合同》、发运交付清单、设备到货验收报告、出厂清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庭审阶段投资公司提出如下辩论意见:1、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无合同项下设备低温储罐的交付凭证,应当认定设备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2、合同约定145万元货款的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3日前,而起诉日期为2016年9月16日,该款已过诉讼时效;3、按照合同约定剩余的11万元款项属于质量保证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设备公司主张应当依法驳回,另案处理;4、设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就以上辩论意见我方承办律师发表如下意见:1、对于设备公司是否交付了低温储罐问题。首先,低温储罐属于设备公司对外采购设备,有生产厂商直接发往设备公司的需方,因此设备公司相关发运凭证,第二,低温储罐设备属于整个加气站成套设备的关键组成部分,没有低温储罐整个加气站无法正常运行,在设备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后投资公司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设备调试合格,由此也可以推定设备公司向投资公司交付了低温储罐。投资公司称未收到低温储罐纯属无中生有,混淆视听之举,法院依法应不予采信;2、关于145万货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对付款时间作了明确约定,将合同款项分为多个期限支付,应当认定为分期买卖合同,因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1月6日,设备公司在2016年9月起诉,超过2年诉讼时效;3,关于11万元款项是否应当另案处理。从合同条款中可以清晰的看出该笔款项虽然约定为质保金,但其实质系从设备公司应收货款中扣留部分金额以督促设备公司积极履行维修义务的保证金,其性质任为货款,不应将其与其他货款区分。4、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设备公司主张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承担违约金既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法院应当依法确认。

一审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判决: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设备公司货款156万元;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设备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以14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3日计算至2015年3月6日止;以15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7日期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投资公司承担。

投资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因逾期未交上诉费放弃上诉权利一审判决生效。

本案最终我方胜诉,且全部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但是本案中可以看到诉讼时效在诉讼活动中至关重要,可能直接影响案件结果。因此在实务中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应当明确债权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三年,如果在此期间债务人没有偿还债务,那么作为债权人就应当在此期间内向对方主张债权,且以书面形式为宜,由此可以中断诉讼时效,防止因诉讼时效届满带来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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