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建华律师

  • 执业资质:1510120**********

  • 执业机构: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公司法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盗窃”4000检察院不起诉

发布者:肖建华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1622人看过

案件描述

【要点提示】

嫌疑人林某从他人遗忘在自动取款机上的信用卡取款4000元,被当场挡获,退还所取款项,公安以盗窃罪提请提起公诉,经辩护人向检察院提出嫌疑人林某的行为应属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但金额不足5000元,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检察院以林某犯信用卡诈骗,金额不满足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5000元起点,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案情】

2013 年1月14日中午,嫌疑人林某在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32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存取款机处,待前面操作的赖宁离开自动存取款机后上前准备取款。林某在自动存取款机上操作时,发现可以进行取款操作,便分两次从自动存取款机内取出现金4000元。离开自动存取款机,在旁接听电话的持卡人赖某发现银行卡未取,便返回自动存取款机,发现嫌疑人林某正在进行操作,同时受到了钱款被取走的短信。赖宁要求林某留下并报警,警察赶到现场查获所取现金,并退还赖宁。

【审查】

林某被警察带至派出所,其承认取款事实,并表示其当时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当时自己也是蒙的,其也还了款,希望被害人赖某原谅。成都是高新公安分局以林某涉嫌盗窃向成都市高新区检察院提请审查起诉。

接受委托后,经分析认为林某并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盗窃的客观行为,也不是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实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属于信用卡诈骗,但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四条 [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林某取款金额为4000元,不满足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5000元的条件,因此林某不构成犯罪。成都市高新检察院采信了我们的辩护意见,2013年8月1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评析】

本关键点在如果定盗窃,4000 元已经构成犯罪了,应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但本案关键点是,嫌疑人并不是直接非法占有的受害人的金钱,而是通过信用卡这个介质来实现的,但信用卡并不是嫌疑人秘密窃取的,是受害人自己遗忘的,嫌疑人直接在自动柜员机尚在操作界面取款,实际上是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因此不符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实为信用卡诈骗。定性为信用卡诈骗,对嫌疑人就有利,因此根据信用卡诈骗刑事追诉的起点为5000元,嫌疑人取款4000元就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这就是辩护人对本案的突破点。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