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利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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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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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胡XX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三水区青岐水泥厂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黄利红律师|时间:2018年12月12日|分类:法律顾问 |359人看过

申请再审人胡XX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三水区青岐水泥厂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381号民事判决,委托黄利红律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822做出(2008)粤高法立民申字第658号民事裁定,指令佛山中院再审本案。佛山中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济纠纷律师黄利红和被申请人青岐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佛山市中院2009410做出(2009)佛中法民二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佛山中院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结果处理不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贰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案件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841元,由被申请人佛山市区三水青岐水泥厂负担。至此,本案通过艰难的诉讼,从基层法院打到中院,再从中院打到高院,又从高院回到中院,经过4年的一审、二审、申诉、再申诉以及再审的马拉松式的诉讼,终于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对此,黄律师深有感慨地说,信念很重要,只要法律上站得住脚,决不要轻言放弃!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XX,男,汉族,广东省惠州人,住广东省惠城区龙丰上排明华楼601房。

诉讼代理人:黄利红,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 8 5日(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 请求法院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年 8月 5日(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

2、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2006年 3月 7日(2006)三法民贰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判令广东省三水市青岐水泥厂立即清偿申请人人民币783061.14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广东省三水市青岐水泥厂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

该判决认为:青岐水泥厂和胡XX的交易习惯都是胡XX交货后,青岐水泥厂立即付款。二审判决这种想当然的认为是错误的,与事实完全不符。因为青岐水泥厂和胡XX之间从来就没有上述交易习惯,也无约定青岐水泥厂具体的付款时间。青岐水泥厂长期多次拖欠货款的事实本身充分说明双方从来没有形成所谓的交易习惯。青岐水泥厂于199674向胡XX出具的欠条,确认欠胡XX煤款807561.14元,该欠条也未注明还款日期。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即法复[1994]3号)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就债务的履行规定了明确的期限,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没有履行自己的债务,而给债权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

很显然,债务人青岐水泥厂与申请人从未约定过具体的付款期限,也不存在青岐水泥厂收货后立即付款的交易习惯,因而本案不存在“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的情况,因而二审法院适用上述高法的(法复[1994]3号)批复来认定诉讼时效已过是非常错误的。

三、本案属于附条件的还款合同。由于双方之间建立了一种相互信任的买卖关系,申请人每次供煤给青岐水泥厂后,青岐水泥厂都会主动的不定时的支付部分货款,至199674止,青岐水泥厂共欠申请人煤款807561.14元,因青岐水泥厂资金紧张,需要停产以渡难关。所以,吿知申请人煤款暂时不能归还,待渡过难关经济好转后再逐步偿还。对此,申请人表示理解,同意了青岐水泥厂的要求。因为,申请人一直相信青岐水泥厂是讲究诚信的,也正是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才接受了青岐水泥厂写的欠条。同意对方在经济好转的情况下,归还欠款。

 四、 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开始计算,案件未过诉讼时效。

1、申请人一直相信青岐水泥厂是讲究诚信的,所以,每次向青岐水泥厂追讨欠款时,对青岐水泥厂所讲的:“一直停产,暂时不能归还”都表示相信、理解。

2、一审已查明以下事实:青岐水泥厂19971月就把厂房转租他人承包后没有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2005年才知这件事。

3、虽然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却约定了还款条件——即待上诉人经济状况好转时逐步偿还。然而,上诉人在其经济状况好转后,不仅没有通知申请人,而且还隐瞒这一事实。所以,在青岐水泥厂隐瞒其厂房转租这一事实的阶段,申请人并不知道自己的债权受到侵害。

综上所述,申请人是在2005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害时起计算。”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88 (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05年开始计算,而申请人在2006年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诉讼时效。

综上,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贵院依法重新审理,撤销二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判令青岐水泥厂向申请人支付欠款人民币783061.14元,并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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