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间融资性买卖的两种类型:
所谓企业间融资性买卖是一种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企业间融资活动,根据标的物是否实际交付等可以分为资金空转型与代垫资金型两种基本类型。从形式上看,融资性买卖完全符合一般买卖的特征,因此实务中如何准确识别认定融资性买卖便是不得不面对的事实认定问题,作为律师透过表面的买卖合同看到真实的法律关系,对乙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判断,了解自己是否应该代理此种案件。
融资性买卖与一般买卖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当事人的真实(效果)意思为融资而非买卖,即真实(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之间不一致。一般而言,对交易行为的性质认定应以外在表示行为为准,即遵循表示主义原则,具体到商法领域就是遵循外观主义原则。但当交易行为明显有悖于一般交易常理,以至于使人有理由质疑当事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存在掩盖非法目的、规避法律限制之嫌时,则应采取意思主义,对当事人的真意进行探究。
融资性买卖的具体形式虽然千差万别,但并非无规律可循。根据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着真实的买卖意图和产品需求、货物是否实际交付流转,融资性买卖的基本类型大致可以分为两种。
(一)资金空转型的融资性买卖
此种融资性买卖,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都没有真实的买卖意图,各方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交易性质均属明知,买卖标的物通常存放于第三方仓库中不实际交付流转,甚至很多情形下根本不存在标的物,买卖纯粹是资金融通所披的合法外衣。具体而言,此类融资性买卖的主要特征是:
1、三方或三方以上主体之间进行闭合型循环买卖
循环买卖基本模式:A买B的货物并支付B货款,一定期限后,A又将该货物卖给B,回收货款。
为了掩饰借贷双方之间直接以同一标的物进行循环虚假买卖的行为,当事人往往会再引入一个关联公司或合作单位,开展三方之间的(托盘)交易。第三方主要扮演两种角色,一种是中间商、“二传手”的角色,再借贷企业之间循环过渡。(即B与C签订买卖合同约定B将货物给C,C再A签订买卖合同,约定C将货物卖给A,实际货物并不流转,货款直接由A支付给B)最终资金由借款企业即B通过向贷款企业即A回购货物而归还出借方;另一种是第三方为借款企业的关联企业或合作单位,由其实施回购行为,以货款形式将贷款返还给出借方,关联企业之间再通过内部交易结算完成闭合型的资金循环。
2、标的物相同且不实际交付流转
资金空转融资买卖各环节中,几个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类型、数量、质量等方面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由于当事人之间并无真实的买卖意图及货物需求,故标的物一般不随交易流程而实际交付流转,甚至根本不存在标的物(实际中借贷双方有可能与仓储企业串通,以虚假仓单、进仓单等凭证虚构标的物)。
3、借款企业低卖高买,形式上从事亏本交易,实质上是支付贷款利息。
借款企业在获得贷款的同时向贷款企业支付固定的利息,利息的支付方式大都通过事先约定的买卖差价来完成,借款企业先卖后买,低卖高买且不考虑市场价格的波动,形式上是在从事亏本交易实质是达到融资的目的。
(二)代垫资金型融资性买卖
此种交易融资性买卖,借款方确有向供货方买卖货物的真实意图和货物需求,只是因资金紧缺无力直接从供货人处购得标的物,故而通过第三方代垫资金向供货方购得标的物,然后借款人再通过与第三方签订付款期限延后的买卖合同取得标的物,并以买卖价差或资金占用费的形式向贷款方支付固定的利息。与前述资金空转型买卖相比,此种融资性买卖的主要牲是:
1、实际买受人(借款方)存在着向供货人购买货物的真实意图,标的物往往客观存在且实际交付流转。此种交易与真正的循环买卖更为相似。
2、作为第三方的贷款方,无真实的买卖意图和货物需求。其与借款方、供货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仅为融资之需,交易目的在于获取固定的利息。一般贷款方不受标的物市场价格波动影响,不承担市场行情变化的风险。
3、供货人由作为实际买受人的借款方指定,货物通常由供货人直接交付给实际买受人,贷款方一般不参与物的实际交付。
实务中供货人与实际买受人之间往往事先就存在着业务需求,有的甚至是关联企业,只是因为融资需求才吸收第三方企业加入到供应链条中来,故供货人、标的物通常由实际买受人指定,出借方(贷款方)仅对实际买受人选定的供货方付款即完成交易义务,而无需对供货人的资信度、标的物的质量、供货时间等负责,不承担出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
二、企业间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企业间融资性买卖的实质是以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借贷,在对其效力进行评价时,应以实质上的法律关系即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评价参照。因此,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取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
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一直存在争议,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不仅是一个学术争论问题,而且直接关涉国家的经济发展、金融政策制定以及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间借贷案件时裁判尺度的把握。
实践中既要考虑有利于缓解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与融资难之间的矛盾,有利于促进实体经济的发展壮大(中小微企业在生产经营以及规模扩张的过程中,必然伴随着资金的规模扩张,必然会存在旺盛的资金需求。但因业绩考核及风险防控等限制,中小微企业从银行直接融资难上加难,这是我国目前中小微企业面临的一个十分突出而又始终没有解决的问题。这一矛盾导致大量的中小微企业只能转求其他民间融资渠道来解决资金瓶颈。据调研数据显示,向其他企业借贷在企业民间借入资金来源中占61.74%,成为中小微企业借贷资金的主要来源。在这种状况下,限制企业间借贷的经济政策和相关行政部门的规章制度虽尚未根本改变或废止,但已经出现了松动的迹象),又要考虑要维护国家的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避免发生系统性的金融风险(在传统实体经济利润微薄的今天,如果将企业间借贷界定为商事借贷行为并且容许其发展,默许其偶发的借贷行为转变为长期的借贷业务,那么,“钱生钱”的资本运作模式带来的一时丰厚回报会使部分中小企业主不安心于传统实业发展,而进入“食利者”的行列,由此可能导致产业资本向金融资本过渡转化,既有害于经济的良性发展,又带来巨大的金融风险)
经过权衡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召开的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对这一司法政策进行了阐明,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相应地,司法在处理以买卖形式进行企业间借贷的纠纷时,也要以此为基础进行裁量,即企业间以买卖形式进行的临时性资金借贷行为,应属有效;企业间以买卖形式进行长期的、经营性的借贷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三、融资性买卖合同无效后的处理
融资性买卖合同无效后,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仍需进一步明确:
第一,当事人虽未主张合同无效,但人民法院仍可以依职权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并在判决合同无效时直接分配由此而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在融资性买卖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情形是实际用款人下落不明或资金链断裂,无法依照约定返还借款的本息,出资方追诉实际用款人无法获得补救,故转以托盘交易的其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请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货物或返还货款)
第二,因合同无效而返还借款时,应一并返还借款的利息。
第三,应将由多个合同构成的融资性买卖作为一个整体,根据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分配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在责任主体的范围确定上,应突破单一合同的相对性限制而进行整体考虑,将参与托盘融资交易的各方当事人均纳入考量的范围,这也符合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因融资性买卖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错责任,故责任大小应根据责任主体在整个交易中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无过错的即可以免于承担责任)
----------文/王富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来源/《人民司法》2015年第13期《企业间融资性买卖的认定与责任裁量》,有所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