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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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584号犯交通肇事罪

发布者:张爽律师|时间:2016年09月29日|分类:刑事辩护 |33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584号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XX年6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爽,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A6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东沙路往环城路方向行驶至石佛路沙河小区路口路段时,因避让行人措施不当,该车左前部车体与对向行驶的由赵某甲驾驶的贵CU6XXX号小型轿车左前侧车体相撞后又与张某某驾驶的贵CAU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左前部车体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赵某甲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因车祸致颅脑、胸部联合损伤死亡。

案发后经遵义市红花岗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赵某某所在单位遵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兴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468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时,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相撞,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被告人赵某某所在单位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事实,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简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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