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汪志发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27日 5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发,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律师。
被告:吴某1,女。
被告:吴某2,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1、吴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发、吴怀国,被告吴某1、吴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农历腊月,经许岭社区张某梅介绍,张某与吴某1相亲见面,双方当时均认可这门亲事,并商定定亲日期为2016年农历正月初九日。
2016年农历正月初九,张某与媒人带着28000元彩礼和烟酒等礼物到了吴某1家。
后吴某1到原告家,原告父母给付见面礼7800元,离开原告家原告父母再打发礼金8000元,以上合计43800元。
现吴某1提出分手,且不退还彩礼,张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吴某1、吴某2辩称,因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即被告吴某2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方提出438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关于事实部分相识介绍订亲属实,当时的订亲之日实际送到被告方26000元整,但即返还原告方25000元,见面礼金7800元属实,打发礼金8000元不属实。
在此次婚约中,被告吴某1没有提出任何过分的要求,也从没有提出与原告分手,是原告主动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并以死威胁,因此被告方没有任何的过错,综上原告方认为属于附条件的赠与,但是这种赠与是以形成婚姻为前提,因婚姻不能缔结,是原告方主动提出的原因,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
张某向本院提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张某梅的调查笔录,原被告相识及彩礼情况,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彩礼;3、许岭镇宏富村证明一份,原被告婚约纠纷调处的情况,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彩礼的情况。
对证据1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被告方有异议,认为不能到达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该2组证据认为均属于间接证据,不能到达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吴某1、吴某2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农历腊月,经许岭社区张某梅介绍,张某与吴某1相亲见面,双方当时均认可这门亲事,并商定定亲日期为2016年农历正月初九日。
2016年正月初九,张某与媒人带着26000元彩礼和烟酒等礼物到了吴某1家,张某订亲回家时接收了吴某1方的见面礼,后吴某1到原告家,原告父母给付见面礼7800元。
此后,张某与吴某1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同居生活。
现张某与吴某1协商解除婚约无果,且吴某1不退还彩礼,张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是民事事实行为,它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张某把吴某1、吴某2列为本案的被告,应予支持。
被告吴某1、吴某2辩称定亲后即返还原告方25000元彩礼因被告方未举证,本院不予认定。
张某与吴某1在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同居生活,为此吴某1、吴某2收受的彩礼26000元依法应予全额返还给张某。
张某和吴某1订亲回家时各自接收的见面礼属于赠与,均不予返还。
对被告吴某1、吴某2“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1、吴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26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00元,被告吴某1、吴某2负担2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