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蔡XX,女,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安徽XX律师
被告:严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杨XX,女,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安徽XX实习律师。
案件经过:
原告蔡XX与被告严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曹XX,被告严XX、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XX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共计79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蔡XX丈夫与被告严XX系亲姑表兄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一直从事个体生意。自2015年开始,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口头约定月利息1.5分,开始每年都能支付利息,至2018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严XX向原告出具60万元的借据。尔后,被告一直未付本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蔡XX丈夫与被告严XX系亲姑表兄弟关系,被告一直从事个体生意。自2015年开始,被告严XX陆续在原告处借款,至2018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并亲笔向原告出具了“借到/蔡XX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据/严XX/2018年2月1日”的借据,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杨XX未在借条上签名。尔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15万元,后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城门冲路山水华XX房屋予以查封,花去保全费447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严XX向蔡XX借款,蔡XX向严XX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严XX尚欠原告蔡XX借款本金60万元,后被告严XX于2018年2月1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15万元,故被告严XX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6.85万元,依法应予以偿还。现蔡XX持据起诉要求严XX清偿借款46.85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蔡XX主张要求被告支付19万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按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9年11月28日)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上述借贷行为虽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杨XX未在借条上签名,原告方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杨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蔡XX借款46.85万元,并自2019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5850元,保全费4470元,共计10320元,由被告严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汪志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