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晓玉律师

  • 执业资质:11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专利著作权商标公司法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证据充分就一定能将目标专利无效么?

发布者:邵晓玉律师|时间:2017年08月22日|分类:知识产权 |586人看过

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1126日,其公开了用于盛装饮用水的桶装水桶,其主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图案的结合。其中,桶装水桶为透明产品,其桶体为曲线型,在桶体中部位置以桶体轴线为中心线对称设计有两个五边形凸台,在两个五边形凸台的两侧还设计有纵向纹路。

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书中提供证据1,并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款和2款的规定。证据1公开一种透明的桶装水桶,其桶体为曲线型,桶体的中部以轴线为中心线对称设置有两个五边形的标识。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设计在于桶体两侧还设计有纵向纹路,而该纵向纹路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且该纹路位于桶体不面向消费者的侧面,属于消费者不易观察的位置,其对于桶装水桶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请求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邵晓玉律师作为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在收到专利复审委的转文时,认真的研究下请求人的无效请求书,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意见陈述的同时又提供了三份反证。邵晓玉律师认为:第一,证据1并没有公开五边形凸台,且没有证据表明纵向纹路属于惯常设计;第二,消费者在使用桶装水桶的过程中,桶装水桶的各个面都是可以面向消费者的。另外,提供的三份反证,其公开年份分别是2011年、2013年和2015年,再加上证据1的申请日为2005年。通过三份反证和证据1可知,曲线型桶体从2005年开始就已经在该类产品中使用了,所以,曲线型桶体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此外,三份证据在桶体上的纹路以及涉案专利的纹路均不相同,在桶体形状属于惯常设计的情况下,桶体的纹路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显著性的影响。综上,邵晓玉律师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款和2款的规定。

随后,该案进入了口审程序,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三份新证据,该三份新证据公开了在曲线型桶体的两侧设计有纵向纹路,以此来证明纵向纹路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但邵晓玉律师当庭否定了这三份证据并如下答辩:首先,该三份新证据已经超过了证据补充时间,根据《2010版专利审查指南》中的规定,补充证据的时间自提交无效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显然该证据已经超过期限;其次,该三份证据即使作为参考证据,也不能证明纵向纹路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且该三份证据的公开时间为13年和14年,仅仅通过与涉案专利申请年份极其接近的三份证据,并不能够证明纵向纹路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

经过邵晓玉律师的努力,涉案专利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了有效。邵晓玉律师认为,即使证据充分也未必能够无效涉案专利,证据需要按着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也要正确判断证据的证明目的以及证据具体的组合方式。目前请求人方已经就该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目前该行政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