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某1。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2年9月19日被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2月1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丹,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1辩解称,当时自己也喝了酒在效一某家打牌,王一某到效一某家叫嚣谁牛兑谁,我接住后,他就打我,被打的没办法出去拾了一把刀,回来与他打。在砍他时,刀身断掉了,就用刀把(柄)砸他的头。对自己造成被害人伤害没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一是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当时双方均系酒后话不投机引发纠纷,被告人系孤身一人,被害人谩骂不冷静等过激行为使矛盾激化,二是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一某陈述,证明2013年1月30日晚上11时,自己和杨某某、高某某、效一某喝酒后,陈某某开车接住他们先到效一某家。在效一某家。自己喝的晕着,和在此打牌的魏某某说话,不知说的啥,一个30多岁的男子骂自己,由此双方对骂撕打,在场的人将他们拉开后,这男子走了。几分钟后这男子拿一把一尺多长的砍刀回到超市门口,有一个人拦下没拦住,砍刀砍住自己的头部后边,刀和刀把断了,接着这人又用刀柄砸自己的后脑勺,造成头部有两个伤口、头部骨折。后来才知道他叫丁某某1。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30日晚上,几个人在自家后院打牌,晚上23点时其丈夫效一某喝醉酒回家就睡觉了,这时听见外面说话,到外面见有好几个人,王一某在打电话。停几分钟丁某某(丁某某1父亲)到超市问是咋回事,正说话,外面又有吵骂声,等几分钟自己到外面见王一某头上流血。民警赶到现场找到一个黑色刀套和一把没把儿的刀。
3、证人高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30日晚上王一某、高某某、杨某某、效一某喝酒后,陈某某开车将其四人接回到效一某家,不知什么原因,王一某和丁某某1对骂。几个人将他们二人劝开,丁某某1走了。过了一会丁某某1拿一把一尺多长的砍刀回到超市门口,有人拦了一下没拦住,丁某某1就砍住王一某的头,刀身和刀把断了。丁某某1又用刀把儿砸王一某的头部,王一某头部流血。后民警将刀套和刀提取走。
4、证人效一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自己和王一某、杨某某、高某某等人喝酒,自己喝醉了,发生什么事都不知道。
5、被告人丁某某1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月30日晚上,自己喝酒后在舞阳县保和乡魏庄村居民效一某家打牌时,王一某到效一某家说一些厉害话,自己接着腔问是谁,由此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打。和王一某一起的几个年轻男也打自己,自己爬起来从后院大门跑出去,他们也没追。在路上见一男子,这男子跑时听见响一声,见地上一把砍刀,自己就拿砍刀去效一某家。在效一某家的代销点门口,自己砍王一某时没砍住,刀断成两截,接着就用刀把儿往他头上砸了几下,王一某的伤应该是自己用刀把砸的。几个证人所述有的不是实话,效一某当时也在场,他也知道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1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1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自己不是用刀砍住被害人,而是用刀柄砸被害人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就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去到案发现场叫喊,并未针对被告人丁某某1,二人也均表示此前并不认识,丁某某1接话后才导致二人发生争执;二人被劝解开后,丁某某1又持刀返回,二次与被害人争执撕打,并砍向被害人王一某,造成被害人头部锐器伤,其犯罪的主观故意明显。这一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和现场视听资料、现场提取的刀,伤情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又有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视听资料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保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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