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10日,薛某带领韩某看了一套家属院的房子,韩某觉得不错,就与薛某达成口头协议,协商购房款总价为28万元。为了保证协议的履行,约定由韩某向薛某交付房屋定金5万元,剩余房款待办理过户手续时另行交付。当场韩某即向薛某支付定金5万元,薛某向韩某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韩某购房定金5万元,房款总共28万元,欠购房款23万元。”而另韩某没有想到的是,次日,薛某告知韩某房屋不再出卖,为此韩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薛某返还定金10万元。
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薛某称房屋并非自己所有,自己是中介公司的职工,只为韩某提供中介服务,在整个过程中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签收的5万元定金已经交给自己所在的中介公司,请求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
薛某所在的中介公司被追加为第三人,该中介公司承认,该公司确实收到了薛某交来的5万元定金,并且公司愿退还。
经法院查明,房屋确实不是薛某的,而是某单位职工翟哲所有,该房屋为某单位集资建房,薛某收取的5万元定金并不是给了翟哲,而是给了中介公司,翟哲对韩某与薛某买卖房屋一事并不知情,也从来没有收到5万元的定金款。
本案中,薛某在无没有得到房屋所有人翟哲授权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出卖给韩某,其行为应为无权处分,那么对于无权处分的,法律规定所签定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如果所有权人对合同进行追认,则合同有效,如果不予追认,则合同无效。而庭审中,翟哲明确表示,对薛某的处分行为不予认可,所以该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导致,定金合同亦无效,因为定金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从合同。韩某要求薛某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法院自然无法支持的。但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且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所以法院判决,薛某收取韩某的定金5万元,应予以返还,同时支付相应利息。
本案涉及到的当事人人数较多,但案件并不复杂,其中涉及到两个合同,一个是居间合同,一个是房屋买卖合同。案件涉及到法律问题有定金的问题,有无权处分的问题及合同无效后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我们先来说一下两个合同,第一个是居间合同,第二个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本案中,居间人就是房屋中介机构,而委托人呢就是买受人或者是出卖人。
居间人只向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而至于委托人是否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则与居间人无关,居间人并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当事人。比如说对于房屋中介公司来讲,中介公司的职工只提供房屋买卖、出租等的信息,对于买与不买、卖与不卖那是委托人说了算,而居间人是没有权利决定的。
所以在上个案件中,薛某签收定金的行为已经超过了居间人的权利义务范围,薛某在没有得到所有权人崔哲授权的情况下,是没有权利出卖房屋的,薛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一般情况下,对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所有人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并且很可能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也就是说,无权处分人处分了他人财产的,只有经权利人追认后,该合同才有效,否则的话,合同无效。本案中,崔哲在诉讼中,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卖房屋,薛某接受定金的行为当然也无效。
定金又称保证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给付定金的一方称为定金给付方,接受定金的一方称为定金接受方。定金的约定,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如果给付定金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数额原则上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但最多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对于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在订立定金合同后,又签订主合同,主合同中又约定了违约的,如果有一方违约,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如果造成实际损失,另一方适用定金罚则的同时,可同时请求损害赔偿。但是适用定金罚则和损害赔偿的总值不能大于标的物的价金总和。简单的说就是定金和违约金只能选择适用一个,而定金和要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同时适用。
定金的交付,中介公司的选择,在房屋买卖过程中都是非常重要的,定金的约定决定着合同以后是否会顺利履行,提醒大家注意的是,当事人在选择中介公司时一定要选择正规的公司,在交付定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一定要双方当事人亲字进行,避免中介公司无权处分或无权代理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