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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纪要

发布者:康志杰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958人看过

为了及时、依法惩处盗窃犯罪活动,最近,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召开座谈会,就实施修改后刑法、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关于盗窃数额起刑标准问题 会议认为,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状况,对我省各地盗窃犯罪起刑标准应当予以调整。 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 福州市辖区和福清市、长乐市、连江县;厦门市辖区;泉州市辖区、石狮市、晋江市、南安市;漳州市辖区、龙海市、漳浦县、东山县;莆田市辖区、莆田县;三明市辖区、永安市;南平市辖区;龙岩市辖区为二千元(2000元),其他地区为一千五百元(1500元)。 2、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标准。前条规定"数额较大"标准为二千元的地区为二万元(2000—20000),其他地区为一万五千元(1500—15000)。 3、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均为九万元(90000)。 

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中的"多次盗窃"问题。 会议认为,对于在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盗窃犯罪的情节问题。 会议认为: (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也可追究刑事责任;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并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盲、聋、哑等残疾人、孤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盗窃公私财物刚刚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作案情节轻微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同时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盗窃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5、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6、累犯; 7、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造成重大损失的。 对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并具有上列第1、3、6、8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死刑。

四、关于盗窃国家文物犯罪的量刑问题。 会议认为,对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盗窃国家一级文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各级文物的,可以按照盗窃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3件以上的,可以按盗窃高一级的量刑幅度处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造成毁损、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3件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1件以上,并具有上述"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第1、3、6、8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死刑。

五、关于盗窃信用卡问题。 会议认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如果行为人使用盗窃的信用卡给合法持卡人造成的损失大于行为人使用的数额的,其盗窃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使用的数额认定,由此给合法持卡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不计入盗窃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六、关于盗窃增值税等专用发票问题。 会议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上述发票数量在25份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数在250份以上的,属"数额巨大",数量2500份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七、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罚金刑问题。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其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一千元以上判处罚金。

八、本纪要所指的数额标准,均含本数。

九、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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