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红梅(化名)系延安市宝塔区的一个个体商户,她在宝塔区南桥农贸市场有一个卖蔬菜摊位。延安市宝塔区圣和招待所(化名)在延安市经营餐饮服务业,是杨红梅的主要客户。从2006年7月份起,杨红梅一直向圣和招待所供应其餐饮部所需蔬菜,圣和招待所也按照菜价支付货款,双方在生意上合作得比较愉快。2007年8月13日,杨红梅向圣和招待所提供了一批价值为3000多元的各类蔬菜,圣和招待所没有及时付款,此后双方供应关系仍然继续至2010年9月,期间杨红梅向圣和招待所提供所需各种蔬菜价值20多万元,圣和招待所对于未付菜款都由餐饮部经理打了欠条,时间从2007年至2010年,共计12张欠条。2010年底双方终止供应合同,此后圣和招待所一直没有支付菜款给杨红梅。2011年1月5日,杨红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圣和招待所支付菜款280000元。圣和招待所在接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后提出抗辩,承认欠有杨红梅的货款,但认为杨红梅部分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才向法院起诉,失去了法律的保护,要求法院驳回杨红梅的的部分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按法律规定,买卖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圣和招待所在2007年8月13日收到蔬菜后,一直没有支付货款,诉讼时效应当从收到货物之日起计算,杨红梅于2011年1月5日向法院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实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情况,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法驳回其对起诉之日起前两年所打欠条追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到买卖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出卖人提供货物后买受人一直没有付款,双方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诉讼时效应从何起算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61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在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在接到货物的同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根据上述规定,出卖人供货后,如双方没有约定债务履行的履行期,应从买受人收货之日起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本案中,杨红梅供货后,双方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因此诉讼时效从2007年8月13日起计算,杨红梅应该在此后两年内向圣和招待所主张权利,其于2010年11月向法院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得不到法律保护。
笔者认为:本案案件事实基本清楚,双方争议焦点在于2007年8月13日开始的二年内的欠条的诉讼时效问题,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也即本案的诉讼时效从何起算的问题。本案中杨红梅与圣和招待所的合作关系,虽未签定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事实上仍然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且是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关系,从本案来看是一份长期的合同,从2006年7月至2010年底。双方都对此不予否认,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初起算,也即双方终止合同关系时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