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怀智律师
顾怀智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46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重庆-渝北区专职律师执业8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重庆某综合管理局委托律师后胜诉

发布者:顾怀智律师 时间:2017年07月13日 6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况某,女,195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重庆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综合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组织机构代码3 *******-0

法定代表人:余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怀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重庆某综合管理局副局长。

被告:成都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6X

法定代表人:宋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重庆某行办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成都某局法律服务所副所长。

况某诉重庆某综合管理局(以下简称综合管理局)、成都某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综合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怀智、刘某,被告成都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综合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怀智,成都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24684.72元,护理费110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2390元,合计113158.7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原告乘坐动车组从成都回到重庆,在重庆北站北广场出站口外200米处,因地上湿滑不慎摔倒。经医院检查结果为左髌骨骨折,需要进行内固定术手术。2015年9月12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其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从未出面探望。出院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原告的受伤时因为二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及时清理站内的积水所造成,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综合管理局辩称,1.根据成都某局的客运记录所述,原告在行走时怀抱小孩,地上没有积水,原告是因为自己不慎摔倒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2.原告摔倒的地方是在重庆市火车北站站房里,是在用地红线以外的地方,属于成都某局负责管理的范围。我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所述不需要护理依赖,因此不需要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4.原告在主张的续医费10000元过高,后续医疗费用应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治疗费用评估。

被告成都某局辩称,1.原告受伤是意外事件。2.重庆北站涉及施工验收符合国家标准,本案涉及重庆北站南广场的地下城市通道由地方政府出资修建,设施完好,不存在积水,不存在安全隐患,更不存在管理不善。原告存在重大过失,摔伤责任应该由自己承担。3.原告诉求中的续医费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为事发地点的责任者是谁,管理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被告责任划分以及原告请求主张的部分损失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况某乘坐动车组从成都回到重庆,在重庆北站出站口外,栅栏处摔倒。该地点所在通道只有出站的人能通行,接旅客的人不能进入栅栏以内。事故发生地点地上有较为明显水渍。重庆火车北站北广场出站口到接人栅栏之间通道的物业管理及清洁卫生由成都某局负责。

原告况某受伤后到重庆市中山医院住院17天接受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于2015年9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请遵医嘱不适随时门诊随访,2.患肢不负重,卧床休息,3.出院后3-4周来院复查,3.出院后全休三月。原告况立亚在重庆市中山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4684.42元。

2015年9月11日,重庆市中山医院为况某出具医学意见书,载明”术后15月以后,待骨折愈合及功能恢复后,可取内固定。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手术的住院费用约需一万元左右(10000元)。”

2016年5月20日,原告况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2016年8月11日,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况某因意外事故致左髌骨骨折,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相当于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等级。原告况立亚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况某为城镇户口。定残之日原告年满58周岁。

2015年重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年。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资料、医疗票据、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火车北站综合交通枢纽施工图、客运记录、现场照片、光盘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况某的受伤地点的管理者;二、管理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三、原告的损害应由谁承担责任;四、原告况某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

一、原告况某受伤地点的管理者问题。

原告况某是在下火车走到出站口与接人栅栏之间受伤。被告综合管理局提供了综合施工图,本院邀请双方当事人就原告况某受伤地点进行了现场勘验,该地点只供火车客人出站通行,接站者只能在栅栏以外,不能进入栅栏,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地点清洁及物业由成都某局负责。该事实有现场勘验图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况某的受伤地点的责任者为成都某局。

二、管理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原告况某提供的摔倒时的照片等证据证明受伤地点有水渍,其受伤地点的物业、清洁管理者为被告成都某局。作为公共场合的管理者,被告成都某局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保障通道干净、安全。事发地点的旅客密集,地上有水渍会有安全隐患。被告成都某局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止损害发生。但被告成都某局在事发前未采取及时有效措施清除水渍保持地面干净。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成都某局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三、原告的损害应由谁承担责任。

被告成都某局未能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虽然被告成都某局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原告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一般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原告在旅客较多的情况下,不注意通行方式,因原告的疏忽大意,未注意到地面上的水渍,导致踩到水渍后摔倒。因此,本案中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由原告况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成都某局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对原告况某受伤后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其医疗费共计24684.72元,根据原告举示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4684.42元。

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状况,本院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受伤入院,连续住院至2015年9月12日。出院医嘱上未载明需护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和护理时限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认定原告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12日需护理。原告的护理时间共计17天,其护理费为1700元。

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费补助标准5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多次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

5、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系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续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况某提交的重庆市中山医院医学意见书,原告况某主张续医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27239元/年×20年×0.1=54478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1806.42元,原告况立亚对此次事故损伤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70%责任,被告成都某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27541.93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成都某局赔偿原告况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7541.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原告况某负担145元,由被告成都某局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顾怀智律师,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全国)刑事委员会理事。毕业于“法学黄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渝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8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职务犯罪